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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财源钢铁有限公司与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财源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从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学利,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财源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从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学利,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

负责人:陈春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义,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临沂财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以下简称临商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财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借款源自山东双山电子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山公司)欠临商银行的贷款。当时,双山公司根本无力偿还。临商银行为转移风险,与临沂市飞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鹏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旧借款合同),约定飞鹏公司向临商银行借款2460万元,用于偿还双山公司所欠的贷款。对此,在财源公司并不知情以及临商银行称不会有任何风险的情况下,双方于2005年6月30日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旧保证合同),约定财源公司提供2460万元保证。由此可见,临商银行与飞鹏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财源公司提供担保。旧《借款合同》到期后,为办理转贷,临商银行与飞鹏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本案《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新借款合同),与财源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本案《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新保证合同)。新借款合同到期后,临商银行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一并对飞鹏公司、财源公司及另一保证人蒙阴海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查封了飞鹏公司的相应财产。后来,临商银行又撤回起诉,放弃了保全查封的财产。对此,进一步说明临商银行与飞鹏公司恶意串通,坑骗财源公司。因此,保证合同应无效,财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审确认有效,判决财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新《借款合同》签订时,财源公司不愿意继续提供担保。后来,财源公司发现临商银行填写的新借款合同及新保证合同的金额均为2460元整,才同意在新保证合同上盖章。对此,足以说明财源公司的真实意思是提供2460元的保证。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12月12日作出《关于对商业银行内部记账凭证记载担保金额与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金额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答复》,该答复明确指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银行会计账目上的记载,是其行内业务记录,不能以此改变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合法约定。若借款人没有偿还,应依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且临商银行并没有向飞鹏公司发放2460万元,新借款合同实际未履行,财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二审认定新借款合同及新保证合同漏写“万”字,缺乏证据。(三)二审判决采纳下列证据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错误。1、临商银行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判决已被撤销,有关庭审笔录不应采纳。2、新借款合同及新保证合同中的“万”字系临商银行私自添加而至,属于伪造的证据,不应采纳。3、借款凭证显示飞鹏公司借款金额为2460万元,但不应据此推定财源公司愿意提供2460万元的保证。4、财源公司因多次借款而在临商银行留有较多签字盖章的文书,不排除飞鹏公司的《借款申请审批表》和财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上财源公司的签字和公章系伪造的可能。即使该二份证据真实,亦是内部意见,并非财源公司表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且新借款合同及新保证合同的金额是大写,《借款担保承诺函》、《借款申请审批表》、《董事会决议》上载明的金额均是小写,明显不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大写为准。综上,财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临商银行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财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是否有徇私枉法裁判行为等问题。

(一)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二审判决认定,临商银行与财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财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财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临商银行与飞鹏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财源公司提供保证,其与临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应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财源公司遂以此为理由,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或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可见,当事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或者双方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当事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财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临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亦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保证合同。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临商银行与财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正确。财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临商银行与飞鹏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财源公司提供保证,其与临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应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判断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否串通,关键应看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具有隐瞒主合同有关内容、恶意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加重保证人责任等情形。本案中,临商银行与财源公司先是签订旧保证合同,约定财源公司为旧借款合同提供保证。而临商银行与飞鹏公司签订的旧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飞鹏公司借款系用于偿还双山公司欠临商银行的债务。对此,财源公司应当知道,可见临商银行与飞鹏公司并未隐瞒旧借款用途。退一步说,即使财源公司不知道旧借款用途,但飞鹏公司原本就是双山公司债务的保证人,其将旧借款偿还给临商银行,系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不属于借新还旧,更非临商银行与飞鹏公司恶意转承双山公司债务。旧借款合同到期后,临商银行与飞鹏公司签订的新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新还旧。这种情况下,临商银行与财源公司签订新保证合同,约定财源公司为新借款合同继续提供保证,并未加重财源公司保证责任。新借款合同到期后,临商银行当时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一并对飞鹏公司、财源公司及另一保证人蒙阴海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查封飞鹏公司的相应财产,后又撤回对飞鹏公司及蒙阴海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实际放弃了保全查封飞鹏公司相应财产的申请,上述行为系临商银行对自身诉讼权利以及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因此,二审判决财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财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临商银行与飞鹏公司恶意串通,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