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32号 委托代理人:叶华锦,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池哲斌,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壮,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家德因与被申请人林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家德申请再审称:1.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业已生效的(2012)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款项非林家德主张的民间借贷,亦非林华主张的案外人支付的报酬款,由此说明林家德给付及林华取得案涉款项均不存在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一、二审法院无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约束,要求林家德举证证明讼争款项给付是无因的,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林华应就其取得案涉300万元系案外人支付的报酬款的主张负举证责任。2.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依法作出的(2013)思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认定“蔡寿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黄庆文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二审庭审中,林华及证人蔡寿飞均表示该案讼争的50万元和本案讼争的300万元款项属于案外人黄庆文支付的报酬款,该生效判决证明了报酬款一说根本不存在,进而证明林华取得本案讼争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本案讼争的民事法律关系,要么属于民间借贷,要么属于不当得利,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或释明,以维护林家德的合法权益。林家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林家德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林华返还案涉款项。本案中,因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所争议的案涉款项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我国现行法律基本确认了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即主张权利的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通说认为,不当得利的基本要件有四: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上的原因。现林家德主张其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应当对本案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虽然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往往是一种消极事实,举证较为困难。但结合本案事实,林家德自始至终以及新提交的(2013)思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都在证明其给付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且林家德的给付对象和给付金额非常明确,说明林家德完全是基于其真实意思控制财产的变动。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给付意思欠缺或意思错误的情形,不构成不当得利正确。至于已生效的(2012)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虽然该判决因林家德主张债权依据不足,其诉请被驳回,但依据该判决结果并不必然推定出林家德的给付行为欠缺意思表示。只是基于现有证据,林家德的给付原因无法认定,在给付原因未查明之前,不能有责推定,直接视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故林家德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因缺少足够证据再以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林华返还款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至于林家德和林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与否,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林家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家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