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邵阳市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中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文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邵阳市金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兴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创前,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邵阳市建设工程公司与再审申请人邵阳市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邵阳市建设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