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全,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晓明,男,汉族,1976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洪,男,汉族,1948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晓明、何洪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中阳公司与何晓明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无效错误。何晓明承包的是中阳公司的南京分公司,不是转包的中阳公司承接的建设工程,不属于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资质许可的规定。该承包经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中阳公司作为总公司已承担了南京分公司因涉案工程相应的对外赔偿责任,不可因南京分公司缺乏资金、技术装备及专业技术人员的事实而认定中阳公司与何晓明之间为挂靠经营。二、何洪应当以抵押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何洪在办理抵押承诺时明确何晓明享有抵押房产的产权并向中阳公司交付了房产证,此后不久就登报挂失承诺书中的房产证并予以补办,导致中阳公司无法顺利办理抵押登记,明显违约,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二审法院存在对诉讼主体审查错误,严重超越审理期限等程序问题,有关人员存在干预案件审理的行为,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的嫌疑。中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阳公司与何晓明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经询问当事人,中阳公司自2003年至2005年未向其开办的南京分公司投入任何财产,仅向南京分公司先后派驻过一名会计和一名合同监管员。虽然形式上双方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但南京分公司显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有的相应资金、技术装备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双方在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由中阳公司为何晓明提供经营必须的资质证书,协助何晓明办理外出施工手续等,可以认定双方事实上就是挂靠经营关系,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两份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二、关于何洪是否应当就抵押财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何洪、鲁忠凤在2003年2月24日与中阳公司订立的抵押承诺书上签字,但未在2004年2月24日订立的抵押承诺书上签字,且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鲁忠凤于2003年6月10日登报挂失抵押物房产证之前,有近4个月的时间,中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曾要求何晓明、何洪、鲁忠凤办理抵押登记,应当认定抵押未生效,且何洪对此不存在过错。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何洪不应向中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二审审理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第一,关于上诉主体问题。经询问当事人,何晓明、何洪作为共同上诉人共同提交了上诉状并分别签字,且根据二审法院的要求缴纳了案件受理费。第二,中阳公司主张存在干预审判等程序违法事项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经审查,二审法院对诉讼主体的审查并无错误。 综上,中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国 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