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源市民族实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明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守诚,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源市大元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河源市环宇汽车修配厂。 法定代表人:江伟雄,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源市民族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筒称民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源市大元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河源市环宇汽车修配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l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族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行(以下简称河源工行)向民族公司已被拍卖的公司住所地公证邮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的行为,因无人签收未送达民族公司,故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民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河源市大元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民族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民族公司关于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一、本案中,民族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住所地为河源市源城区河紫路39号,在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02年5月l3日将河源市源城区河紫路39号房产拍卖给秦烈双之后,民族公司住所地至今未有变更登记记录。2005年2月23日,河源工行向民族公司登记的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河紫路39号寄送了《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河源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证明河源工行实施了向民族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 二、由于公司住所地与住所地房屋产权之间并无直接关系,民族公司住所地房产被拍卖并不意味着民族公司一定不在该处继续办公,且民族公司在住所地被拍卖之后没有将新的住所地或有效送达地址告知债权人河源工行,故河源工行按照登记的住所地向民族公司公证寄送《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并无不当。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等规定,本案中《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应视为送达民族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综上,民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源市民族实业发展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