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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苏州鑫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健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健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鑫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汉文,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骏超,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鑫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终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生效后发现了新的证据:2008年10月27日建兴公司向鑫苑公司提供17项通过监理工程师审核的工期延长审核资料。鑫苑公司签收后超过14天不予确认也没有提出修改意见,又因合同条款中均未约定逾期提出工期延长申请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视为同意建兴公司顺延工期237.5天,工期奖励为734.86万元,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工期延长的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建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鑫苑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建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3月20日,鑫苑公司与建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兴公司承包鑫苑公司开发的鑫苑·湖岸名家三标段(9#~12#楼、2#人防地下车库)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42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日期为准。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4060万元,一次包死,合同优惠率为11%。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且承包人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后生效。后涉案工程变更,取消了一个单元的工程量,并于2008年1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其间总日历天数为567天。一审法院就工期延长事项最终酌定的总天数为109.5天,建兴公司涉案工程逾期37.5天(567天-420天-109.5天)。二审法院对工期延长天数的事实予以调整,工期延长156.5天,工期提前9.5天(420+156.5-567)。一、二审法院就影响工期是否应予延长的情形,如:施工中用电未解决、停水、停电、2#人防地下车库电梯井变更、12#楼整体设计变更、台风“韦帕”、高温酷暑、暴雨、暴雪、自来水管道安装、外墙面砖供货等问题进行了审查确认。关于建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否为新证据的问题。建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于2008年10月27日,本案一审起诉时间是2009年7月5日,一审判决时间是2011年5月27日。二审判决时间是2013年5月9日。建兴公司提出的证据并非是一、二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亦非因客观原因不能获得,且上述证据材料中影响工期应予延长的基本事实及情形,如:施工中用电未解决、台风“韦帕”、高温酷暑、暴雨雪等问题,己经由其它证据形式提出,与一、二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已采信的证据相互重叠,差别在于增加了影响工期需要延长的天数。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不是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建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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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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