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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祝昌与苗华、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祝昌,男,汉族,1958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冬冬,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苗华(曾用名苗磨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祝昌,男,汉族,1958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冬冬,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苗华(曾用名苗磨昌),男,汉族,1963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门建武,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宏谦,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东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旺和,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周祝昌因与被申请人苗华及一审被告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东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终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祝昌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64、69、70、71、75、76号六栋楼架子工程款及逾期租金的计算依据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周祝昌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错误。3.苗华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无权主张权利。4.周祝昌没有建筑资质,东海分公司转包行为违法,合同无效,后果应由东海分公司承担。周祝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苗华提交书面意见称:周祝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关于二审法院认定的六栋楼的架子工程款数额是否错误的问题。首先,周祝昌与林作方签订的《瓯龙世纪城一期二标段工程架子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架子协议》)约定:“本工程按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计价。”可见,《架子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架子工程款的认定标准,即按照工程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计价而非按照其他面积(如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其次,一审法院依据该六幢楼图纸计算出建筑面积共计26149.91平方米。对此,周祝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在二审中提出按其与东海分公司各自制作的《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的主张。二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认定六幢楼的架子工程款应为653747.75元(26149.91平方米×25元/每平方米),并无不当。

2.关于二审法院认定的涉案架子租期起始日及逾期使用天数是否错误的问题。首先,关于涉案架子租期起始日的问题。根据《架子协议》约定:“单体工期从搭架开始8个月,超出8个月的每天租赁费由周祝昌承担。”本院认为,虽然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7年12月15日,但周祝昌依据《工程风险承包合同》所承包的工程于2007年8月1日即开始施工。且从施工日志载明的日期看,本案六幢楼的“搭脚手架”时间均在《架子协议》签订时间之前。且一审中,周祝昌没有对一审法院依据施工日志确认架子工程起止日期的认定提出异议。故一、二审判决以实际施工时间作为工期起始日,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逾期使用天数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以实际施工时间作为工期起始日计算逾期使用天数合理并无误,应予支持。对于因质量不合格进行整改导致的逾期天数增加的问题,周祝昌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就该问题未予理涉,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依据上述理由,对其在二审中主张的问题亦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3.关于周祝昌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否错误的问题。周祝昌提出其已经向林作方和苗华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林作方借款、钉丝款以及安全网款等共计795098元。林作方将《架子协议》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苗华时,双方就如何结算工程款已作出明确约定,并且在2008年3月3日《委托承诺书》中亦写明“除林作方已领取的12万元外,其余依合同应付款项全部转由苗华负责领取”。且周祝昌在《委托承诺书》中签字确认,说明其认可该事实。周祝昌提供的林作方向其出具的六张借条及顶丝、安全网欠款所载明的时间均在苗华承接架子工程之前,故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对周祝昌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周祝昌在二审中提供的“工人工资表”系架子工祁小阶单方制作的,不足以证明周祝昌为林作方实际垫付了有关费用。周祝昌在二审中提供的涉及租赁霍正有钢管的有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向霍正有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故二审判决对周祝昌要求扣减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应扣除12万元已付架子工程款,并无不当。

4.关于周祝昌在再审申请中间提出的苗华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权利主张工程款的问题。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看,林作方与苗华于2008年3月1日签订协议书,将2007年12月15日周祝昌与林作方所签订的《架子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苗华,并通知了周祝昌。2008年3月3日,周祝昌在《委托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其认可林作方将《架子协议》转让给苗华继续履行。依据该事实,本院认为,苗华确系架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周祝昌主张架子协议合同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苗华是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另,周祝昌在再审申请中虽然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未具体说明那一份证据为新证据,在《申请再审案件材料清单》中所列的“新的证据”,虽在“说明”3中注明:“新的证据为原审诉讼过程未提交和审查,能够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却未具体列明证据材料的名称,以及证明对象。故对该项理由无法进行审查。

综上,周祝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祝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国 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茜 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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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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