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青岛源甲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源甲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瑞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河,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源甲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瑞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河,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恒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顺桂,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青岛源甲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甲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丰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源甲德公司申请再审称:1.阜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源甲德公司的送货表记载的每日每月所送煤炭热值并没有明显的起伏变化,所供煤炭均是通过化验热值达标。故源甲德公司提交的送货表是真实记录,阜丰公司应按此真实记录给付煤款。2.阜丰公司于2009年9月就已知源甲德公司所供煤炭热值不够,但直到一个月后送货才停止。期间,阜丰公司既没有通知源甲德公司,又不要求退货,也不保留所供煤炭以备查验,反而全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怠于通知的,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阜丰公司拒付煤款缺乏依据。3.阜丰公司没有对债权转让通知提出异议,阜丰公司应按债权转让通知载明的债权数额付款。源甲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阜丰公司应向源甲德公司支付的煤款及应支付的受让债权的数额问题是本案争议焦点。

(一)关于阜丰公司应当向源甲德公司支付煤款的数额问题

根据源甲德公司向阜丰公司供应煤炭的送货表显示,源甲德公司共向阜丰公司供煤685车,按当时煤炭检测热值计算价值为8557058.57元,源甲德公司主张阜丰公司应按照该送货表支付全部煤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0)玉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源甲德公司的业务人员曹连许等人在案涉煤炭的供应过程中,通过向阜丰公司检验人员庄新密等行贿的方式,以达到以次充好,提高煤炭检验热值的目的。故源甲德公司向阜丰公司供应煤炭时存在检测热值高于煤炭实际热值的客观事实。因此,源甲德公司主张阜丰公司应按照送货表上记载的检测热值支付全部煤款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源甲德公司主张阜丰公司怠于通知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应视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源甲德公司作为出卖人,其业务人员通过行贿方式以次充好交付货物的行为损害了买方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的规定,源甲德公司对其所交付的标的物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源甲德公司认为应当推定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考虑到阜丰公司也存在管理不善过错责任,在阜丰公司已支付煤炭款400万元的基础上,酌判阜丰公司再向源甲德公司支付180万元,即阜丰公司向源甲德公司共支付煤炭款580万元,并不显失公平。

(三)关于阜丰公司应当向源甲德公司支付受让债权的数额问题

源甲德公司依据其与青岛浩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取得了浩威公司对阜丰公司的债权,并及时通知了债务人阜丰公司,该债权转让有效。源甲德公司有权向阜丰公司主张权利,但债务人阜丰公司也享有对让与人浩威公司的抗辩权,以对抗受让人源甲德公司。源甲德公司主张其受让于浩威公司的债权转让款为607397.79元,但阜丰公司只认可其欠浩威公司302623.96元。因源甲德公司提供的《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单》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二审根据阜丰公司自认的事实,判决阜丰公司应当给付源甲德公司受让债权302623.96元,并无不当。

综上,源甲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源甲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

频道精选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