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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锦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雪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崇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雪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飞,该公司员

委托代理人:徐崇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锦沧投资有限公司(原济南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刁士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宗林,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二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锦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锦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二建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福润康城1#楼竣工时间是2008年12月20日,非二审判决认定的2009年4月13日。理由如下:1.1#楼于2008年12月20日经山东锦沧、监理、设计、济南二建等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建设工程惯例,1#楼竣工日期应为2008年12月20日。济南二建对两份竣工验收报告盖章确认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认可1#楼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13日,二审以此认定竣工日期错误。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济南二建于2008年12月19日报验,12月20日经四方验收为合格工程,现1#楼有两个竣工日期,按顺序应以2008年12月20日为竣工日期。3.1#楼的第二份竣工验收报告是济南二建应山东锦沧要求,为配合案涉工程能在行政机关备案而作出的。济南二建曾申请法院调取山东锦沧纠正违法行为期限,但未获批准。4.2008年12月20日验收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2009年4月13日是政府备案时间,备案系行政机关要求的行政行为。本案依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自治”原则,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08年12月20日。5.二审判决将山东锦沧列为原审被告是错误的,山东锦沧应是原审原告,应予以纠正。济南二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山东锦沧提交意见称:1.案涉工程按时竣工验收,不存在拖延验收情形,故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适用该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案涉工程第一次竣工验收不能达到预期要求,双方才进行第二次验收,故竣工时间应以第二次验收时间为准。3.济南二建主张案涉工程因备案导致二次验收没有依据。请求驳回济南二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楼存在两份竣工验收报告,2008年12月20日的竣工验收报告与2009年4月13日的竣工验收报告,两份竣工验收报告所载明的工程验收项目数量不同,说明两次验收内容并不相同,即第一次竣工验收后,1#楼仍有部分工程项目未予验收,第一次竣工验收报告未包含全部工程项目内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对工程的整体验收,故确认1#楼的竣工日期应以后一次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准,且该时间与《竣工验收备案单》载明的竣工时间一致,故二审认定1#楼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13日并无不当。

济南二建于2008年12月19日报验后,山东锦沧、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济南二建四方共同于2008年12月20日对1#楼进行了第一次竣工验收,没有证据证明山东锦沧存在拖延验收的情形,故案涉工程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于济南二建提出1#楼的第二次竣工验收报告是为配合山东锦沧在纠正完工程超规划等违法事宜后完成备案而作出的问题。首先,根据2008年3月15日山东锦沧与济南二建签订的《工程会议纪要》,双方已对1#楼工程违法被责令停工的问题进行了协商处理,并相应顺延了工期。其次,两次竣工验收报告的验收项目数量不同,第一次竣工验收报告未包含全部工程项目内容,二审法院未调取山东锦沧纠正违法行为期限的证据不影响案涉工程竣工日期的确认。此外,2009年4月13日虽是1#楼工程的政府备案时间,但也是山东锦沧、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济南二建四方作出的1#楼工程的二次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二审法院以此时间确认1#楼的竣工日期并无不当。

此外:二审判决将山东锦沧列为原审被告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山东锦沧应为原审原告。

综上,济南二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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