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河市森卓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在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英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俊清,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清香,女,汉族,1972年3月28日出生,系黑河市合作区春泉实木门加工部业主。 再审申请人黑河市森卓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清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黑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森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据以作出赔偿数额的唯一依据是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黑市价鉴字(2007)第161号《关于春泉实木门厂受损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鉴定结论),而该鉴定结论存在多处程序违法,2013年2月21日,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撤销2007年7.18、7.19系列火灾价格鉴定结论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撤销原鉴定结论,即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已被撤销。(二)原审中,森卓公司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法院均未采纳。(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部第37号令《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等的要求,消防机构应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责任以及按法定时限向有关当事人送达《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但森卓公司至今只收到消防部门载明“火灾原因不清”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消防部门并未确定森卓公司对火灾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综上,森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撤销决定》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2007年7月18日,森卓公司库区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李清香经营的春泉加工部,造成李清香的财产损失,此次火灾共涉及八家商户。后经消防部门委托,2007年9月14日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一、二审判决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之一,认定李清香的损失为886967元。2013年2月21日,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为,其原鉴定结论在程序上不符合办理民事案件的要求,作出《撤销决定》。由于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撤销原鉴定结论后未作出新鉴定结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关于新证据规定,森卓公司以此作为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申请再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一审时,李清香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直接损失886967元、间接损失192000元,共计1078967元:1.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等;2.黑河市公安局合作区分局对春泉加工部作出的直接财产核定表;3.收据72张,拟证明被烧毁物品的购买价格;4.火灾现场照片122张,拟证明烧毁物品情况;5.工商管理费收费票据及税务局完税票据1张,拟证明营业损失的数额。森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6张照片,拟证明李清香的木板房是违章建筑,若没有木板房火势无法迅速蔓延;2.消防安全检查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其院内木板仓房是经过消防部门审核的。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消防部门的鉴定委托书;2.宛某某(李清香的丈夫)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3.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4.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明细表。二审中,森卓公司提供2007年7月23日消防部门制作的森卓公司成品库火灾现场平面图1份,拟证明该公司与李清香车间的距离12米。李清香提供2007年7月18日录制的失火现场光盘1张,拟证明其物品受损状况。一审法院认定,李清香一审提供的证据1至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森卓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该院调取的4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二审法院认为,李清香在火灾发生的当天填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是经营所必备,其真实性可信,对其申报财产的价值为1450900元,应从合理的角度酌情予以认定。一、二审判决根据李清香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定森卓公司对火灾发生存在疏于治理和防范的过错,判决其赔偿李清香财产损失864967元,合法有据,系对全案证据综合考量得出的结论,并非仅依据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即使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撤销决定》,也不能否定李清香提供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否定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森卓公司否认这些事实,只有辩解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森卓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森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河市森卓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