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恒升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文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洲,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林章,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洲,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恩初,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费绍刚,男,汉族,1957年12月2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恒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唐林章因与被申请人施恩初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费绍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升公司、唐林章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恒升公司、唐林章向施恩初借款871.54万元的证据链公式是:施恩初有大额款项的出借能力+借条+银行卡提现凭证。施恩初等人从银行提取现金与完成交付现金之间明显缺少现金的交付对象指向申请人的证据环节,认定事实有误。恒升公司、唐林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施恩初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证据充分。二审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恒升公司、唐林章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结算协议书,122份借条复印件,银行提款凭证(其中66笔与借条时间、金额吻合)等,证据确实充分,恒升公司、唐林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审判决认定恒升公司、唐林章向施恩初借款871.54万元的证据是否充分。经审查,二审判决认定恒升公司、唐林章向施恩初借款871.54万元的依据是:唐林章、恒升公司签字、盖章的122份借条,唐林章、恒升公司出具的按时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结算协议书以及施恩初提交的银行卡提现凭证107份。针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 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问题。案涉122份借条出具时间为2009年1月12日至2010年6月18日期间,借款金额总计为2561.21万元。恒升公司、唐林章对借条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施恩初、恒升公司、唐林章、费绍刚于2010年6月6日签订按时还款承诺书,约定恒升公司、唐林章于2010年7月19日前将全部借条的本息付清,总计2176万元。同日,恒升公司、唐林章出具承诺书,约定除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因其逾期偿还借款需补偿施恩初共计253.29万元。2010年6月19日,施恩初、恒升公司、唐林章、费绍刚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包括另案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及的款项以及双方借条上约定的款项,恒升公司、唐林章保证于2010年7月19日还款,共计38580005元。上述122份借条、按时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和结算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 2、关于借款的交付问题。施恩初主张所有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首先,二审中,施恩初提交银行卡提现凭证107份证明其主张。二审判决对施恩初提交的107份提现凭证中与借条日期、金额完全对应的共66笔,金额合计839.54万元,与借条日期相符、提现金额大于借条金额的共3笔,金额合计32万元,以上69笔金额共计871.54万元予以认定;而对其他38份提现凭证因与借条在时间、金额上不能对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该认定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其次,双方之间存在现金交付的习惯。另案中,施恩初提交恒升公司、唐林章出具的6份收条共计1260万元,其中除75万元为转账支票支付,其他均注明为现金支付。该案双方调解结案,约定由恒升公司、唐林章归还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约定利息等。说明恒升公司、唐林章认可1260万元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存在现金交付的习惯。施恩初主张本案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该说法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再次,虽然仅凭施恩初的69笔提现凭证不能直接证明施恩初向唐林章、恒升公司交付借款,但取款后该款的去向又有唐林章、恒升公司出具的借条加以印证,证明施恩初向恒升公司、唐林章交付借款871.54万元的事实。故二审判决认定恒升公司、唐林章向施恩初借款871.5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恒升公司、唐林章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升公司、唐林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恒升纸业有限公司、唐林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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