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陈达会与海南易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达会。 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滨,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达会。

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滨,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易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思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德全,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冬转,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陈达会因与被申请人海南易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达会申请再审称,1.从其所提交的视频光盘能直观显示,拍摄当日涉案房屋内仍有工人在抢修,且房屋水电不通(见视频0268中48秒至1分09秒),厨卫也未安装完成,庭院中亦未终止绿化。人民法院应根据现有的科学技术,将光盘交由鉴定部门检测光盘画面拍摄的时间及真伪,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该光盘在一审未提交,在二审庭审时才提交,仅是上诉人陈达会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对方认可,无法证实该光盘画面拍摄的时间。且从拍摄的图像中未能看出房屋有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瑕疵,亦难以分辨出上诉人去现场收房时房屋仍在装修的事实”系认定错误。2.二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缺乏证据证明。陈达会庭审中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交房当日,系争房屋不符合约定的交房条件,且易通公司也接受了该书面异议。易通公司除了《竣工验收备案证》外,无法举证证明陈达会拒绝收房。且直至二审庭审结束,易通公司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易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陈达会购买的是期房,楼书及样板房对系争房屋内部装修及庭院绿化作了具体说明,系陈达会选购时的重要参考标准。故“楼书及样板房”对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应认定为要约。对此,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二审法院经2012年11月1日现场勘查,认为C29栋别墅的装饰已达到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竣工验收备案证》只是对房屋整个框架结构和外体质量所做的验收,只能表明房屋外部主体结构符合国家标准。但外部主体结构的竣工验收与双方对于房屋内部水电等基础设施、装饰等交接验收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仅凭《竣工验收备案证》无法证明系争房屋已达到验收标准。其次,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条“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9月2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约定,交房不仅必须符合验收标准还应符合本合同及附件三中约定的条件以及楼书、样板房的参考标准。另,二审法院2012年11月1日现场勘查,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房日期相差403天,无法证明系争房屋何时符合交房条件,更无法证明约定的交房日期当天的房屋状况。5.二审法院超出了诉讼请求。本案中,陈达会在二审中并未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认定“陈达会拒不接收其所购买的房屋,未交付所交易房屋的责任不在易通公司,陈达会应承担逾期交房的全部责任”显然超出了其诉讼请求,剥夺了其另案诉讼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因陈达会在一审、二审的诉讼请求均是主张解除合同,故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一)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本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关键在于案涉商品房所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己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定的解除条件是房屋因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经检验确属不合格,或者房屋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本院认为,1.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2.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是2011年9月25日,易通公司在2011年6月,即在约定的交房日期之前已经取得了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证明了其房屋主体结构质量合格,具备了交付条件,易通公司也于2011年9月19日通知了陈达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3.一、二审期间,陈达会所提交的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主张合同解除正当性的证据有:陈达会现场验房时手写的用于向富力湾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反映房屋问题的《C29业主问题》,陈达会律师与易通公司富力湾物业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陈达会拍摄的视频资料。上述三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房屋的主体结构存在不能交付的质量问题或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4.综合看陈达会申请再审的理由之1、2、3、4,都是围绕房屋所存在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瑕疵而展开论述的,鉴于陈达会的一审诉讼请求和二审诉讼请求均是诉请解除合同,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一、二审法院未对诉争房屋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做出裁判,并无不当。陈达会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解决。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

陈达会认为其在二审中并未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陈达会拒不接收其所购买的房屋,未交付所交易房屋的责任不在易通公司,陈达会应承担逾期交房的全部责任”显然超出了其诉讼请求,剥夺了其另案诉讼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确有不妥。但由于不属于判项,不存在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因此,不符合再审的事由。至于陈达会是否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解决。

综上,陈达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达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

频道精选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