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海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正山,该公司现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水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秦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水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将无效合同按照有效合同委托鉴定错误,有关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只有四建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在本案中,四建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明确提出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原审法院不但没有支持四建公司的诉请,反而作出相反的认定和判决,违反此司法解释规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审法院在同一案件中适用不同的结算标准作为裁判依据是错误的。在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程必亮完成的大部分施工工程量,是按照有效合同的造价进行结算,而对宝鼎公司完成的小部分工程量,却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二者适用的价格结算标准明显不同,违反了基本的公平原则。(三)原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情势变更原则,导致该案一、二审判决显失公平。原审判决认为如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工程款,将会导致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工程款还高,超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期。这一认定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和相关司法解释规范建筑市场、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的初衷相悖。案涉工程施工中,四川省发生5.12大地震,导致全国人工、材料大幅度的涨价,有关部门也调整了建设工程定额价并以文件下发执行,这属于情势变更。原审法院未予充分考虑,处理不当。四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施工款应以协议标准还是以实际造价结算的问题。根据2008年3月7日四建公司与宝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承包协议),案涉工程属由四建公司包工包料,按实际竣工面积计算;砖混结构每平方米656元,框架结构每平方米906元。同时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变化,材料市场价格波动均不影响协议规定的工程造价款额(钢材5000元/吨,普通水泥320元/吨,鸳鸯水泥380元/吨,若市场价格上涨幅度超过20%,按市场价结算)。案涉建设工程,因未进行招标投标程序,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属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只有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情况下才能参照适用,即该司法解释并不是对承包人的单独赋权性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关于工程款结算中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问题。四建公司根据工程施工中有关建材及人工成本的上涨及国家相关部门予以的政策性调整请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第一,根据案涉补充承包协议约定,只有钢材(5000元/吨),普通水泥(320元/吨),鸳鸯水泥(380元/吨)市场价格上涨幅度超过上述标准20%的,才按市场价格计算;其他国家政策变化及材料市场价格波动均不影响协议规定的工程造价款额,四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款调整要求符合上述条件。第二,施工合同履行中,双方实际上变更了四建公司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使用的钢材、水泥等其实均由宝鼎公司予以采购和提供。原审中,宝鼎公司提供了工程材料的销售清单、发货单、提货单等证明其于合同签订前即已订购案涉建材,并未受到市场变化的影响,且有关材料的价格均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四建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再审申请中四建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综上,四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