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87号 委托代理人:杨恒。 法定代表人:张应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该县县长。 再审申请人张景云因与再审申请人上蔡县财政局(以下简称县财政局)、被申请人上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景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的赔偿依据不足。一是,张景云与上蔡县状元红酒厂(以下简称状元红酒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解除后,其成立的金娃娃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厂房拆迁和食品厂与县财政局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之间具有关联性,土地转让协议具有县财政局赔偿张景云的性质,该土地转让协议不能履行,应按土地转让协议进行赔偿,不能以租赁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赔偿,因租赁协议的违约责任仅是提前终止厂房租赁的一种赔偿,不包括食品厂改造、设备安装及基础设施完工投产等各项支出的损失。二是,案涉的土地转让协议中所转让的土地,依法应为国有土地,不是集体土地,该地当时一直未办理国有土地转批手续,是因为该宗土地位于违法所建工业园,没有用地指标。之后,县政府因建设已完工补办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土地转让的本意及土地性质;同时,因属县政府划拨不是从农民处租地,张景云有理由相信该土地为工业用地。原审认定土地转让无效及集体土地无法评估等,事实认定不清。(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赔偿数额偏低。本案属厂房的强制拆迁,许多设备设施毁损,客观原因举证困难,但根据工程结算协议、安装合同书、相关协议及施工图、证人证言等,足以证明搬迁造成的巨额损失。原审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没有按照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20亩土地40年的使用权价值标准予以确定,而是按租赁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确定赔偿数额,造成赔偿数额偏低,有失公平;且即使无法进行评估,法官亦可自由裁量,对张景云的损失予以弥补。另外,补偿土地上有价值100余万元的厂房及附属物,原审均未予考虑,显失公平。最后,原审判决赔偿的同时,未判决相应的利息,对财产损害案件的资金来说,也有不当。张景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县财政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没有证据证明县财政局在县政府的主导下,为弥补损失与张景云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县财政局在相关协议上盖章的行为属工作人员擅自所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张景云提供的证人证言,有的证人属当事人,与张景云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予以采纳;有的证人证言属孤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第二,没有证据证明县财政局与张景云所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主要是为了弥补张景云与状元红酒厂合同被解除造成的损失,上述两份合同没有关联性。第三,原审认定县财政局对土地使用权协议无效存在过错,故此予以酌情赔偿,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县财政局工作人员擅自在张景云打印好的协议上盖章,该行为纯属个人行为,该协议书与张景云与状元红酒厂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和搬迁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该协议签订时县财政局也未收取土地转让费,没有给张景云造成经营上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因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为信赖利益损失,张景云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该合同无效造成其信赖利益损失,原审对张景云的有关请求予以支持,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足。 本院认为:(一)关于县财政局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问题。经查,2003年1月6日,张景云与状元红酒厂签订合同,约定由张景云租赁该厂厂房。合同签订后,张景云对状元红酒厂厂房进行了部分改造建设、购买了部分生产设备准备进行食品生产。2005年下半年,有关部门通知张景云成立的食品厂搬迁。2006年2月1日,县财政局与食品厂签订协议,约定将坐落于蔡都大道开龚路交叉口西的20亩土地无偿提供给张景云设立的食品厂用于项目建设,使用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至2046年1月31日。2006年3月5日状元红酒厂破产清算组向张景云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该厂与张景云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其申报财产损失。随后,张景云申报财产损失为417万余元,但状元红酒厂破产清算组对此未予认可而将申报退回,张景云未再进行申报。之后,有关法院根据生效的执行裁定对状元红酒厂的土地及厂房予以了强制执行。据此,张景云放弃有关财产损害赔偿及同意食品厂搬迁与县财政局同意提供其无偿使用土地有关联关系,原审判决将县财政局与食品厂所订的协议认定为具有补偿性质,并无不当。从协议书的形式看,该协议有县财政局签章及有关工作人员签字,上蔡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也盖章予以了确认。县财政局认为该协议书上的印章属其工作人员擅自加盖,从而应免除相关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根据张景云同意食品厂搬迁及异地安置的相关事实,认定县政府及县财政局具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张景云的赔偿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问题。根据原审及本院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张景云的相关赔偿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第一,张景云在租赁状元红酒厂后对该厂改造建设及设备投资的证据不足。关于状元红酒厂的改造建设方面。张景云称该部分工程由牡丹江粮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建筑公司)投资建设,但张景云仅有该粮食建筑公司向其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及食品厂施工图,不能提供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没有状元红酒厂厂房改造增值的相关鉴定结论,不能提供粮食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明材料,即张景云主张状元红酒厂改造建设的相关损失证据不足。关于张景云购买设备部分。首先,张景云虽能提供有关材料及证人证言证明确有购买设备事实且发生了一定金额,但状元红酒厂在拆除厂房时设备部分其自认已自行拆除并予以了变卖,因其未能提供买卖设备的发票和收据等,其主张损失的具体数额难以认定。第二,状元红酒厂在通知张景云予以搬迁申报财产损失时,张景云除提出一次损失申报外,没有再向该状元红酒厂破产清算组提出损失请求。张景云及食品厂在县财政局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后同意异地建设,即使该土地使用权协议为补偿性质且有效履行,张景云及食品厂所得的对价利益也仅相当于其租赁原状元红酒厂应付的租金(张景云及食品厂对异地重建费用未向状元红酒厂破产清算组主张,亦未再次申报财产损失数额,应视为放弃该部分损失),根据状元红酒厂当时的年租金数额,40年的租金仅为48万元,其请求县财政局按照二级工业用地出让的基准价格补偿财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第三,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因县财政局与食品厂协议提供的土地已另行批准转让,财政局亦未最终获得该土地处分权,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无效后,在县财政局及县政府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按照张景云与状元红酒厂所订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标准判决县财政局及县政府承担60万元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张景云及县财政局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景云的再审申请; 驳回上蔡县财政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