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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与施学云、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水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珊珊,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水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珊珊,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学云。

一审被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施学云、一审被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土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顿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中《淮海五金机电大市场基底碎石垫层分布雷达探测报告》、《碎石垫层勘查报告》、《关于淮海五金机电大市场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淮海五金机电大市场”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会议纪要》等证据充分证明施学云存在偷工减料的质量问题,直接影响工程造价的计算以及工程款的支付。对此,二审判决未予审查,不仅导致认定的工程造价与事实不符,且剥夺了博顿公司依法享有的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权利。2、福建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出具的《报告书》存在明显错误,且鉴定程序有违公开公正的原则。(1)人工费标准套用错误。《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按双方确认的工程计算本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费(包括规定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的调整)之和作为承包本工程的合同价款。本案工程自2005年12月开始土方开挖到2007年上半年工程主体验收期间,福建省建设厅分别在2006年5月1日及2007年5月1日通知调高了建设工程人工预算单价。因此,计算工程造价时,依法应按此规定的时间段进行人工单价的调整。但《报告书》全部套用2007年5月1日之后的人工费标准,明显存在错误。(2)材料价格计算错误。《建筑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除博顿公司按市场价格定价的材料外,其余材料按各单幢工程施工期《徐州市材料信息价》平均价作为计价依据,《徐州市材料信息价》无材料价格按各单幢工程施工期《江苏省建设工程材料价格》平均价作为计价依据。本案工程共22幢楼,各幢楼并非同时开工、同步调施工、同时完工,其施工期完全不同。因此,计算材料价格时,应区分各幢工程的施工期,并根据各单幢工程的具体施工期间计算材料的平均价。但《报告书》未分开计算,存在明显错误。(3)对西区室外雨污管网,施学云报送的结算价为148万元,鉴定时提供的是206万元,鉴定机构审后造价是193万元。对此,鉴定机构不做合理解释,亦未答复,有违公开、公正原则。综上,博顿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应否审查涉案工程质量的问题。本案原由施学云提起诉讼,请求博顿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对此,博顿公司提出抗辩,认为施学云的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的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施学云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其与博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无效。考虑案中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施学云请求博顿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施学云施工是否存在偷工减料的质量缺陷,涉及其应否向博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博顿公司虽然提出抗辩,但未提出反诉,且其已另案提出诉请,故二审判决不予审查,亦无不当。博顿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应否采纳福建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作出的《报告书》的问题。经审查,对该份《报告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博顿公司在一审中对《报告书》的具体内容发表了充分的意见,鉴定机构对博顿公司提出的异议也进行了答复和解释。这种情况下,二审判决采纳《报告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目前,博顿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其申请再审提出《报告书》对人工、材料等取费,以及对西区室外雨污管网工程造价鉴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博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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