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华,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隆野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滨鹏,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志龙。 再审申请人盘锦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盘锦隆野科工贸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志龙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盘锦宏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