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环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皓,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望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原武汉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干小明,该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武汉环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武汉环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武汉环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汉环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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