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64号 法定代表人:苏国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继胜,该公司法律顾问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苗成林,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城支行。 法定代表人:由文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湖,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立荣,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金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威,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城支行及朝阳金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三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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