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胜明,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庄义,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秋霜,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文真,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刚,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开颜,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胜明因与被申请人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居委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胜明申请再审称:(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房屋产权转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真实有效。2007年9月,王胜明委托西关居委会向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邹县发电厂购买本案所涉土地,由其承担转让费用30万元,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其对该土地享有实际权利。后进行旧城改造,王胜明不但是项目开发商,还是被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款850万元及土地补偿款150万元是考虑到当前同等地块的土地价格、旧城改造工程实施后的获利情况,以及其为旧城改造工程所付出的精力和财力综合得出,并无不合理之处。(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存在错误。(1)一审中,西关居委会的证人与西关居委会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在庭前的调查笔录及出庭时证言内容均与王胜明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不一致,一、二审予以采纳错误。(2)原审法院对双方所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存在错误。双方协议中的印章真实,具备法律效力,不能因形式、内容不完备否定其效力。(3)二审法院存在主观推测。二审法院并无任何证据,推定西关居委会原购买土地时合同约定包括土地及房屋一并转让,收回时也应一并收回,认定错误。王胜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西关居委会提交意见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西关居委会系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人,从未向王胜明下发过任何拆迁通知,谈不上补偿的问题。2011年5月王胜明称进行土地开发需要与12户拆迁户磋商具体补偿事宜,打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拆迁房屋产权转移协议书》各12份,由西关居委会加盖印章,后开发未能进行,王胜明亦未将上述协议书交回。王胜明一审时提交的2011年9月8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拆迁房屋产权转移协议书》就是利用加盖公章的空白协议私自填写,其真实性与效力不应认定。(二)本案证据确实充分。王胜明并非本辖区的居民,也无房屋和土地,西关居委会及工作人员对其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均不知情。西关居委会提交的2008年3月27日《国有租赁土地使用权权益转让合同书》第一条载明,租赁土地权益转让包括该土地上的所有房屋。2011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关于终结案涉土地的最终协议。西关居委会请求驳回王胜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两份协议书形式上的问题。王胜明向法院起诉提交2011年9月8日其与西关居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拆迁房屋产权转移协议书》各一份,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拆迁补偿费850万元向西关居委会主张权利。首先,经原审法院查明,该两份协议书上依据的邹拆字(2006)第6号文件根本不存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王胜明提交的两份协议书上既无被拆迁人的原房面积,也无拆迁补偿面积和拆迁补偿标准等内容,仅写明补偿款为850万元,不知该款项的计算依据是什么?与通常的拆迁补偿合同不同,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2011年9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西关居委会因修路购买邹县电厂的土地2.29亩,转让费30万元,由王胜明交款,因各种原因该地至今未开发建设,由西关居委会将该地及原购地全部手续等收回,西关居委会为此支付王胜明转让金150万元整。该协议上有西关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文真的签名,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王胜明提供的当日双方签订的该两份协议书上虽然盖有西关居委会的印章,却无王文真的签字,不符合常理,西关居委会也不认可。(二)涉案两份协议书并未履行。2011年9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西关居委会依约向王胜明支付转让金150万元。而王胜明依该两份协议书主张的房屋拆迁补偿款850万元至今未支付过,西关居委会称其毫不知情。由于案涉土地至今未能开发建设,西关居委会与邹城市北阁街的所有住户均不存在房屋拆迁问题,也无需进行拆迁补偿。(三)按照公平原则,王胜明自2008年以30万元购买案涉土地后,一直未投资开发建设,2011年西关居委会收回土地,支付王胜明150万元,对其当年的投资予以补偿,并未损害王胜明的利益。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王胜明主张的拆迁补偿款850万元,明显高于2.29亩土地的补偿和市场交易价格,有悖常理。二审判决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拆迁房屋产权转移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王胜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胜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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