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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新乡市银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以及一审被告新乡伟隆塑化有限责任公司借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银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新乡市银星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荣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银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新乡市银星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荣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汝芳,北京市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向阳支行)。

负责人:郭世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旺,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家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新乡伟隆塑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荣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银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一审被告新乡伟隆塑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已执行完毕,现新乡市银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新乡市银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乡市银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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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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