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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许艳超、安徽省宝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曹静、安徽聚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菲茵特电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艳超,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罡,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艳超,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罡,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宝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司。

法定代表人:许宝山,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卫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谢罡,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曹静,女,汉族,1969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鹏程,安徽菲茵特电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胜英,安徽菲茵特电梯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聚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鹏程,安徽菲茵特电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胜英,安徽菲茵特电梯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菲茵特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鹏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胜英,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许艳超、安徽省宝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静、安徽聚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菲茵特电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许艳超、安徽省宝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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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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