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疏勒县康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与启东市棉油机械设备厂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疏勒县康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新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应文,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疏勒县康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新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应文,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启东市棉油机械设备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丕石,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启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纲,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疏勒县康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启东市棉油机械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油设备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维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主体认定有误。方启平与康维公司系借贷关系产生的100万元纠纷,且方启平同意康维公司先还100万元的本金,利息可以后再说。所以这笔借款并非康维公司与棉油设备厂因合作关系产生,而是康维公司与方启平之间的私人借款,应由方启平以个人名义起诉,而不能以棉油设备厂的名义起诉。2.康维公司认为棉油设备厂的公章系伪造,但一审法院未按照康维公司的申请对棉油设备厂的公章真伪问题组织鉴定、调取工商档案。3.棉油设备厂拿出的《2009年10月-2011年7月25日收支明细表》,是其公司内部的账单目录,没有经过任何审计部门审计确认,二审法院不应将棉油设备厂的内部账单作为判案依据。4.二审判决认定的投资回报数额有误。棉油设备厂按照康维公司所有的销售收入总额计算投资回报,忽略了康维公司所销售的棉油不止棉油设备厂一家的,扩大了投资回报的数额。5.二审判决遗漏了康维公司的诉讼请求。康维公司上诉时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反诉请求进行确认,二审判决只字未提,损害了康维公司的正当诉权。康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棉油设备厂提交意见称:康维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棉油设备厂提供的其在南通市启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年检报告,均证明了棉油设备厂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故一审法院未同意康维公司要求对棉油设备厂公章进行鉴定并在判决书中作了表述,未违反法定程序。棉油设备厂出具证明认可为方启平在新疆区域开展业务而配备了一枚公章,虽然该公章与棉油设备厂使用的公章存在差别,但该公章与棉油设备厂公章名称一致,并且棉油设备厂亦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康维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棉油设备厂公章虚假,而且棉油设备厂也认可其给方启平配备的印章与其留用的印章不同。方启平于2006年9月1日代表棉油设备厂与康维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康维公司未提出异议,棉油设备厂出具的证明亦认可方启平为其公司副总经理并负责该公司在新疆的业务。据此,方启平与康维公司之间开展的业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棉油设备厂与康维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综上,康维公司称棉油设备厂诉讼主体资格不存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2009年10月-2011年7月25日收支明细表》中方启平欠款应为棉油设备厂的欠款,同时该收支明细表是康维公司向棉油设备厂出具且盖有康维公司公章,康维公司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康维公司称该收支明细表是棉油设备厂内部账目,方启平欠款为个人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康维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供的2012年5月30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及方启平与康维公司签订的还款保证合同书,用以证明康维公司欠方启平个人1000000元、利息250000元。上述证据系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所作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且在调解笔录中,作为康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包新强在被问到“现在总共欠启东公司多少”时,回答“本金100万元,回报25万元,所以共计125万元”,可见作为康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包新强也承认100万元是欠棉油设备厂的款项。故二审判决在本案中对康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三)康维公司与棉油设备厂签订的《合同书》、棉油设备厂向康维公司出资情况及《2009年10月-2011年7月25日收支明细表》,均表明棉油设备厂与康维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合同书》约定:康维公司购进棉籽现核定价1.11元/公斤,每吨棉籽全部加工费用130元/吨(含全部生产费用、各项规费及安全费用),预算棉油销售价格4.5元/公斤,棉粕销售价格0.9元/公斤,棉壳销售价格0.42元/公斤(皂角销售未计入,销售收入归棉油设备厂)。而收支明细表显示购进棉籽价格为19964919.20元,8623335公斤,折合2.32元/公斤,销售棉粕2127.598元/吨(折合约2.13元/公斤)。棉油7803.703元/吨(折合约7.8元/公斤)、棉壳733.3985元/吨(折合约0.73元/公斤),收支明细表显示的购进棉籽价格与产品价格均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一致,说明棉籽价格及产品价格均处于波动状态,故二审判决依据《合同书》中约定的“如棉籽价格及产品价格波动,销售价减除棉籽成本价及加工费后超出部分归棉油设备厂”计算投资回报,即销售收入(21956100.8元-70000元油泥收入)-购棉籽成本(8623.335吨×2315.22元/吨)-加工成本(8623.335吨×130元/吨)=800148.05元,并无不当。同时,二审法院按《合同书》中“皂角销售未计入,销售收入归棉油设备厂”的约定,判决康维公司向棉油设备厂支付油泥销售收入70000元亦无不当。因此,康维公司称投资回报计算有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一审中康维公司反诉称,康维公司与棉油设备厂所签合同并未履行,康维公司收到的3500000元是方启平个人的借款,与棉油设备厂无关,故以棉油设备厂未实际履行合同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棉油设备厂向康维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对康维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康维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主张,二审法院在查明棉油设备厂向康维公司出资情况的基础上,驳回康维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不存在遗漏康维公司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康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疏勒县康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

频道精选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