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23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雅奇,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长信汇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娜仁,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置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辉,董事长。 北京金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长信汇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北京置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高民提字第45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京金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具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以高检民抗(2014)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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