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1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羽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祥胜明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红,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志坚。 法定代表人:李林,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铁心桥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黄海泉,主任。 申诉人南京羽舜实业有限公司因与北京祥胜明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志坚、南京羽舜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铁心桥办事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抗(2013)7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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