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斌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惠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万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锐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构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万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构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二审法院裁定不中止审理,程序错误。二审中,构件公司发现万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发票上加盖的构件公司椭圆形财务专用章系伪造,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58张,共计32821697.88元,其中4号楼、5号楼工程款的发票40张,共计22207440.99元;10号楼工程款发票18张,共计10614256.89元,这些发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向二审法院递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二审法院未说明理由,仍然继续审理。(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一、二审法院均将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定案证据,二审法院凭借虚开的发票认定约六百万元有争议的已付款项错误;二是二审法院查明的关于已付工程款事实存在其它六个方面的错误。同时,二审法院无视双方对《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代付款条件的约定,认定未经构件公司唯一授权人喻某某签字确认的数百万元款项构成代付款有误。(三)二审法院以推定代替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错误。《施工合同》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明确约定:二期4号楼、5号楼土建工程的建筑面积为28343.7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6147876元。二审法院以房屋建筑里脚手架工程量的计算规则等推算本案工程总量,违背合同约定。此外,根据中山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城建档案显示:本案工程量发生过变更,实际建筑面积为31623.02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8343.7平方米增加了3279.32平方米,应参照合同约定调增工程造价。(四)本案存在工程变更,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调整工程造价。构件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从中山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2006年11月23日万力公司向中山市规划局出具的书面证明、2006年11月20日设计单位出具的书面说明等显示,涉案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31623.02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8343.7平方米增加了3279.32平方米,造成上述变更的原因是建设单位(即万力公司)和设计单位在建筑方案设计时计算失误所致,与施工单位无关,无论万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增加面积是否知情,均应当就增加的面积增加工程款。(五)关于工程造价,二审法院采信佛山市普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公司)出具的《土建变更工程结算书》错误。该结算书存在由万力公司单方委托制作,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结算依据不足,内容存在错漏等问题,不应作为定案证据。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为30169784.65,包括:1.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26147876元;2.前文所述因增加面积引起的增加工程造价3025271.08元;3.变更部分材料引起的增加工程造价496637.57元;4.变配电房土建工程款50万元。综上,构件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 万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程序合法。1.一审时,构件公司提出财务章被伪造,经法院释明后构件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2.工程款发票是经政府有关部门开具后由构件公司交付给万力公司的,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假与万力公司无关。3.万力公司提交的每一张发票都有对应的银行汇款支付凭证或者构件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工程进度申报及付款审批表、经构件公司确认的水电费确认凭证或加盖构件公司公章以及工地负责人签名的委托书等佐证。4.二审中,构件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到庭作证,其未对万力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支付等情况提出异议。(二)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总量、工程总价款、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本案工程涉及的变更,相关签证已在原审中全部提交,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变更。《中山市城建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从中山市城建档案馆复印的第4号、5号楼图纸均表明,施工图纸从未变更。该次补办报建是设计单位在设计时因工作失误漏算工程建筑面积所致,并非调整或变更工程设计方案而增加工程建筑面积。(四)普信公司是具有资质的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其作出的工程款结算报告合法有效,构件公司对该报告不认可,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本案施工合同已约定计算方式为“合同结算价=合同价±双方审定的变更工程造价”,故结算报告无须以施工图纸为依据。(五)施工过程中,构件公司现场负责人携款逃走导致工程停工。事后,构件公司虽派人处理此事,但拒绝支付任何款项。工程之前所欠的工人工资、材料款以及后续施工的所有费用均由万力公司支付。综上,万力公司请求驳回构件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一审中,万力公司提交构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工程进度申报及付款审批表》及银行的支付凭证等,证明其已付工程款数额。构件公司对万力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中盖有构件公司椭圆形财务专用章的部分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否定万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在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嫌伪造公章等经济犯罪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总量及工程款总额是否有误的问题。案涉4号、5号住宅楼的工程量有两个数字,一是2005年4月,万力公司发出《逸湖半岛花园二期4#、5#、9#住宅楼土建工程》招标文件,其中,《工程量清单》所附的《工程总说明》第三条载明:“本工程4#楼建筑面积为19423.26平方米、5#楼建筑面积为12344.18平方米……”,即招标文件表明的工程总量为31767.44平方米。二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承包人承揽项目一览表》中约定4号、5号住宅楼建筑面积为28343.7平方米。针对上述两个数字,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分析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