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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发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延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海军,青海马海军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发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延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海军,青海马海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一分局。

负责人:党存文,该分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维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永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一分局(以下简称一分局)、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永靖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施工量的所有计量报表由水电四局及其一分局保管存放,此证据应当由水电四局及一分局向法庭出示,二审法院认定永靖公司举证不能错误。(二)除水电四局二分局参与部分施工外,合同项下所有工程范围内的工程量由永靖公司独自完成并已经投入使用。一、二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存在其他14家单位参与施工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永靖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自身完成的工程量所计算的欠付工程款额准确。永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水电四局承包案涉黄河公伯峡水电站GIS开关站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永靖公司。双方于2003年10月1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永靖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各个项目的合同总价(水电四局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总价)降13%为永靖公司的分包合同总价,各个项目的合同总价按照永靖公司完成的各个项目的工程量占其总工程量的比例确定;结算程序为按月结算,由永靖公司上报当月施工工程量报表,经水电四局管理单位和工程技术办公室审核后,由经营管理办公室结算,永靖公司当月所领的材料费用和周转材料租赁费由水电四局财务办从永靖公司当月结算款中扣除。水电四局及一分局提交了与永靖公司的9次结算单据,证实自永靖公司2003年10月入场施工至2004年7月完工期间,双方已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确认永靖公司所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共计2193626.59元,扣除材料费用和周转材料租赁费用1549354.17元,应付工程款为644272.42元。该金额与水电四局向永靖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一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永靖公司认为其实际完成的工程款远远大于该数,欠付工程款达3403543.8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结算单据和经水电四局或一分局确认的工程量证据,仅依据对《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字面表述分析,证据不足。水电四局及一分局为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其他施工单位,提交了与北京市建工新兴建材厂等14家单位的统计结算报表、应付货款付款单及记账凭证、加工定做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领料单汇总等一系列证据。永靖公司虽逐项提出质疑,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除永靖公司外尚存在多家单位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并无不妥。

综上,永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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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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