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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翁元麟、温露西与被申请人杨光启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翁元麟,男,汉族,1946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敏,女,汉族,1970年5月29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露西,女,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翁元麟,男,汉族,1946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敏,女,汉族,1970年5月29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露西,女,汉族,1951年12月22日出生,系翁元麟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敏,女,汉族,1970年5月2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光启,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生。

再审申请人翁元麟、温露西因与被申请人杨光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终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翁元麟、温露西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违法执行。具体理由如下:

1.案涉协议第五条第3款约定系双方一致协商赋予翁元麟在一定条件下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由于杨光启怠于行使合同义务,经再三催促无果,翁元麟夫妇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发布声明以行使解除权,但一、二审法院认为翁元麟夫妇并不具备约定解除条件明显认定事实不清。2.一、二审法院对1400万元合同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未予查明。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转让款分100万、300万、1100万三笔在不同时间以不同方式支付,其中1400万元并非三年内一次性支付,两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认定错误。3.二审法院将本案的诉讼标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变更为“可转换给付内容的风险协议”,超出当事人的诉求。4.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补充说明》系未经法定程序对生效判决的改判,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执行行为系典型的越权执行。综上,翁元麟、温露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翁元麟、温露西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翁元麟、温露西在本案中不具有约定合同解除权。涉案协议第五条第3款约定:“乙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付款,如超期20天不能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归甲方所有。”经查,本案协议中除了明确约定100万元应在签订合同后七日之内汇入翁元麟指定账户,对其余1400万元并未明确约定支付的具体时间。而对于100万元的支付义务,杨光启已按约履行。此外,对于本案争议的300万元,虽在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杨光启在收到翁元麟委托书后,出资300万元负责处理与金狮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关系,但一是上述合同条款并未约定具体支付该款的时间,以致无法确定超期付款的起算点;二是翁元麟、温露西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向杨光启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前对杨光启进行过催告,故不能确定应支付该款的合理期限,以致合同约定翁元麟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成就,翁元麟并不享有协议解除权。对于余款1100万元,协议约定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支付或三年内无法办理交易即一次性付清两种方式。根据本案事实,在合同生效未满三年之时双方即产生诉讼,诉讼时案涉房产尚不能办理交易手续,但杨光启自愿将余款1400万元划至翁元麟账户,表明其愿意承担房产不能过户的风险并放弃三年期满再支付款项的权利,该行为不仅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且从经济效益来看,该行为有利于翁元麟一方,翁元麟仍对该付款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常理,其据此主张享有约定合同解除权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其次,二审判决不存在变更诉讼标的,超出当事人诉求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关系是本案诉讼标的,二审法院所审理的正是该合同关系,并未发生改变。至于二审法院将该合同关系表述为“可转换给付内容的风险协议”系从另一个角度来描述该协议的特征,与上述合同关系性质并不发生矛盾,亦不构成变更诉讼标的。故翁元麟、温露西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翁元麟、温露西对本案执行工作提出的问题,不是本案进入再审的事由,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翁元麟、温露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翁元麟、温露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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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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