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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开封江都江河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黄河河务局菏泽黄河河务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江都江河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宏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丹保安,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江都江河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宏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丹保安,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王勤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小江,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宏伟,该委员会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国阳,男,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黄河河务局菏泽黄河河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宝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贵一,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一飞,该局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开封江都江河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以下简称工程局)、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委会)、山东黄河河务局菏泽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河务局)、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基本证据。1.黄委会是案涉工程的业主,河务局是业主的代理人,工程局、盐城公司是工程承包方,江都公司为实际施工人,黄委会应当对江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被申请人应支付江都公司的垫资款。2004年,江都公司法定代表人仲宏继经人介绍,认识工程局负责人,二投标人工程局、盐城公司动员其投资购买黄河抽沙专用设备,加入放淤固堤工程,并承诺给仲宏继五标、六标中各450万元的工作量,总价共900万元。2004年6月28日,仲宏继成立江都公司,参与五标、六标工程的施工,有两组新证据证明江都公司因工程需要及工程局、盐城公司要求,先后购买多种设备。第一组证据:论文《黄河东明段大堤纵向裂缝防治对策》,证明国家投资514亿元启动黄河标准化堤防建设,施工方案为利用水利管道将河道中的泥沙输送至大堤背河侧沉放,由于取沙地点距离案涉工程地点9公里左右,故按工程局、盐城公司要求,江都公司先后购买多种设备。第二组证据:一审时,河务局提交的《委托招标代理合同书》,工程局、盐城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以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工程局、盐城公司投标时未准备设备及施工人员,使用江都公司购买的设备中标,应偿还江都公司购买设备垫资款572万元。3.被申请人擅自改变《施工合同》内容,缩短施工工期、改变设计施工方案、更换施工队伍,减少了工程量构成违约,黄委会承认存在过错,并愿意赔偿。证据如下:(1)2006年5月16日黄委会黄建管督(2006)6号《关于黄河标准化堤防建设工程有关情况的报告》;(2)2006年7月17日,黄委会补充说明的函;(3)2007年10月26日审计署《关于仲宏继举报事项查证情况的函》;(4)第三组新证据:河务局一审时提交的《亚行项目东明放淤固堤工程单价工程量确认书》;(5)一审时河务局提交的《工程量计算说明》。上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违约行为客观存在,决定是黄委会作出的,由被申请人实施,应赔偿损失704万元。(二)原审法院受理工程局的反诉、上诉违法。本诉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局的反诉是返还资助款,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一、二审法院受理反诉、上诉违法。此外,工程局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用,二审法院受理其上诉违法。(三)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工程局在《竣工结算报告》中涉嫌偷税151万元,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非法无效。2.2006年9月12日第五标、第六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清单》及2008年3月16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梁某某签字非本人所签,2012年4月30日梁某某出具《证明》说明签字是其授权于某某所签是伪证。此外,新证据《关于王勤修等人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梁某某于2007年12月20日被免职,2008年3月16日无权授权他人签字。综上,江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工程局提交意见称:(一)《黄河东明段大堤纵向裂缝防治对策》为论文,为个人见解,与其欲证明的施工方式无关,不属于新证据;其他证据在一、二审提交过,并非新证据。(二)工程局未向江都公司承诺过450万元工程量,也未动员其购买设备。(三)江都公司在庭审中先后主张垫资款、工程款,具体诉讼请求不清;工程局已按“坐地收方”的惯例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07年8月28日所签协议,证明争议已得到一次性解决。(四)江都公司违约应返还工程局的资助款45万元及利息。2007年8月28日协议已经生效,2007年9月9日工程局电汇45万元给江都公司。(五)《竣工决算报告》、梁某某《证明》并非伪造。涉案工程由河务局会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结算,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梁某某虽在2007年12月20日被河务局免职,但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在此之前,其仍有权代表工程局行使职权。

黄委会提交意见称:(一)江都公司提交的不是新证据,在原审中均经过出示及质证。(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1.黄委会是案涉工程的主管单位,不是业主和发包方,也不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该事实已经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178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2.黄委会无过错,也未答应过对江都公司进行赔偿。2007年8月15日水利部办公厅《关于仲宏继举报事项查证情况的函》是其作为主管机关,督促参与施工单位解决仲宏继的上访问题。(三)江都公司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从税款的计算否定《竣工结算报告》理由不充分。(四)黄委会参加了对梁某某《证明》的质证,对其无异议,两份《补充协议》及《合同清单》有当事单位的公章,梁某某本人是否签字,不影响上述文件的法律效力。(五)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江都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江都公司购买的设备归自己所有,不属于被申请人对其的欠款;江都公司无法证明工程局违约。黄委会请求驳回江都公司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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