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众利禾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华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武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宝鸡市渭滨九龙机电设备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刘金权,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智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会平,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众利禾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宝鸡市渭滨九龙机电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九龙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利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刘某某签字的19份购货清单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方面均无法证实九龙制造厂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众利禾公司应当支付3216334元货款,缺乏基本证据支持。(二)众利禾公司找到了刘某某本人并对其笔迹进行了司法鉴定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认定的事实。(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刘某某签字的购货清单系九龙制造厂伪造。(四)二审法院未允许众利禾公司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属程序错误。(五)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购货清单上刘某某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直接改判,法律适用错误。众利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九龙制造厂提交意见称:(一)众利禾公司有由其工作人员代表单位签收货物的操作惯例,二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及王某某的签收行为系代表众利禾公司,认定事实正确。(二)双方对货物单价有明确约定,二审法院判决众利禾公司按购货清单所载数量支付九龙制造厂货款,并无不当。(三)众利禾公司员工刘某某及王某某的签字代表了众利禾公司收到货物后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此二人的签字行为证实九龙制造厂已履行发货义务。(四)众利禾公司所提交的鉴定报告不属于新证据,且司法鉴定的启动违反法定程序,其提交的检材是否系刘某某本人的签字属待证事实。(五)九龙制造厂除增值税发票外,还提供了大量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九龙制造厂主张货款的关键证据系刘某某自2009年6月12日至20l0年9月7日签收的19份购货清单。众利禾公司在二审中自行委托对其中2份购货清单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为该2份购货清单上“刘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但因鉴定材料系复印件而非原件,且作为鉴定样材的资金审批单未经一审质证,二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未予采信。众利禾公司在二审后找到了刘某某本人,并委托原鉴定机构对另外17份购货清单进行笔迹鉴定作为“新证据”,结论为17份购货清单上“刘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众利禾公司提交的新的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的送检材料不同,不属于重新鉴定,且并未推翻原鉴定结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法定新证据的规定。同时,刘某某在本院质证时承认,案涉19份购货清单确系其本人所签,故不能证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在九龙制造厂主张已发送的3516334元货物中,众利禾公司认可收到2010年11月7日增值税发票对应的1100610元货物,并曾向九龙制造厂支付30万元货款。而从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发货内容来看,与刘某某签字的7份购货清单基本一致,且19份购货清单上的签名系同一人所为。众利禾公司既然认可刘某某系其公司职员,并将增值税发票入账抵扣税款,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刘某某签收货物的行为系代表众利禾公司,对其签收的货物金额予以认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找到刘长锋,众利禾公司申请对其进行笔迹鉴定不具备基本条件,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众利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众利禾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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