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勇,男,汉族,1967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丽屾,女,彝族,1991年5月15日出生,系杨勇之女。 法定代表人:周联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士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谭家利,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德维二级公路第16合同段项目部。 负责人:罗士旺,该项目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勇因与被申请人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德维二级公路第16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勇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在《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中已约定按固定价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内容不客观、不合法,鉴定部门仅以五建公司及项目部提供的录音和有关领导签字的情况说明来鉴定工程造价显然不可取,应当对本案工程量另行委托司法鉴定。(二)双方在《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中约定由杨勇承担工伤事故责任的条款无效,杨勇赔偿工人伤亡事故的25万元应由五建公司及项目部承担。杨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五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杨勇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证据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案不存在证据问题。双方仅约定了合同单价,工程量按实际施工数量结算,不存在杨勇所说的固定价款。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经双方质证并由法院认证,结论客观公正。(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杨勇手下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杨勇称对工伤事故概不负责,没有法律依据。五建公司请求驳回杨勇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杨勇分包五建公司下设项目部在云南省迪庆州维德二级公路改造工程K236+000-K239+000段内部分工程的施工工作。双方在《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以及施工过程中,对各项工程单价有约定,但对施工总量和欠付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经鉴定杨勇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14202740.6元。固定价应指工程结算的总造价,双方对工程单价的约定并不等同于对工程总价的固定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杨勇的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杨勇现申请再审又认为该鉴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与五建公司工作人员及杨勇本人前往涉案工程现场确认了各类型工程的具体工程数量,双方均在现场记录上签字。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签字确认工程量的事实均无异议,鉴定人员亦出庭表示鉴定意见中记载的各部分工程量的具体数额是按照上述各方当事人现场签字确认的原始记录汇总计算得出的。杨勇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具备合法性及客观性,要求对工程量重新鉴定,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杨勇主张向一名死亡工人家属支付了25万元赔偿款,而五建公司及项目部已通过保险理赔获得了相应赔偿金一事,因杨勇现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人身损害赔偿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杨勇可待有证据后另诉解决。 综上,杨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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