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复字第15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 负责人:张军辉,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讯波通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民,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该公司董事长。 异议人:刘晓芳,女。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团结路支行)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13)新执二监字第10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业银行团结路支行与讯波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讯波公司)、新疆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借款合同执行一案,农业银行团结路支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新证字第1140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于2009年5月10日向新疆高院申请对讯波公司、大众公司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915837.3元及利息。2009年5月19日,根据农业银行团结路支行的申请,新疆高院作出(2009)新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查封大众公司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1号众福苑一期底商01-08共计8间门面房。 刘晓芳向新疆高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上述8间门面房中的1-1-7A门面房的查封。主要理由如下:涉案房产虽系大众公司开发,但已售予刘晓芳,刘晓芳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新疆高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侵犯了刘晓芳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 新疆高院查明,2001年1月8日,刘晓芳与大众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大众公司将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1号众福苑一期底商1-1-7A面积为37.15平方米的门面房售予刘晓芳,房屋总价408650元。合同签订后,刘晓芳向大众公司交购房款122650元,剩余房款286000元,刘晓芳于2001年2月2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人民路支行)办理按揭抵押贷款支付给大众公司,此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2001年2月,刘晓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财政局农税分局交纳房屋买卖契税12259.5元、工本费10元、登记费817.3元。2001年3月,刘晓芳交纳了印花税和制卡费等327.6元。2007年7月26日,刘晓芳交纳了8173元维修基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房产交易中心对抵押担保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对涉案房产产权属于刘晓芳进行了审查和确认。大众公司于2001年2月27日将房屋交付,刘晓芳使用至今。 新疆高院认为,刘晓芳在新疆高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与大众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房产交易中心登记备案,付清全部房款,实际占有至今,无证据证实刘晓芳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继续查封涉案房屋不当,刘晓芳的异议理由成立。新疆高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异议裁定,解除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1号众福苑一期底商1-1-7A门面房的查封。 农业银行团结路支行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主要理由如下:1、因为涉案房产并不在刘晓芳的名下,所以新疆高院查封的是被执行人大众公司所有的房产。2、刘晓芳虽与大众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但由于刘晓芳所购房屋并未依法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房屋并不属于刘晓芳,执行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晓芳与大众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付清全部购房款和完成涉案房产交付等行为均在新疆高院对涉案房产查封之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房产交易中心对刘晓芳和建设银行人民路支行签订的贷款抵押担保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对涉案房产产权属于刘晓芳进行了审查和确认。刘晓芳在法院查封前交清了购买涉案房产应交付的相关契费和维修基金,且涉案房产自2001年2月27日至今被刘晓芳实际占用。涉案房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无证据证实刘晓芳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依照该条规定,新疆高院不应继续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1号众福苑一期底商1-1-7A门面房采取查封措施。 综上,农业银行团结路支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疆高院(2013)新执二监字第107号执行裁定书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雅玲 代理审判员 刘少阳 代理审判员 刘丽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巧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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