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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申诉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监字第108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敦睦路5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梅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胜,北京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监字第108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敦睦路5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梅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胜,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吴宁利,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

被执行人:张凯,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

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2)豫法执复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调阅相关卷宗,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日,张凯(借款人)、吴宁利(出借人)、豫新公司(抵押担保人)三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凯向吴宁利借款4000万元,用于豫新公司服装批发市场内部装修,期限为六十天,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借款须在2010年12月3日前支付到张凯银行帐户,豫新公司用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时,张凯向吴宁利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吴宁利人民币(大写)肆千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贰个月,从2010年12月3号至2011年2月2号,利率按照借款合同吴张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当日,郑州市管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管城公证处)对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办理了(2010)郑管证经字第313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次日,吴宁利与豫新公司又签订了《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郑房他证字第1003074754号他项权证。管城公证处公证卷宗内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兴业银行郑州分行王巧凤帐户向张凯转款3500万元。其中2010年12月3日转1900万元(300万元一笔、400万元四笔);2010年12月16日转款1600万元(200万元一笔、250万元两笔、300万元三笔);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吴春河帐户向张凯转款500万元,其中2010年12月3日转100万元、12月16日转400万元。

张凯于2010年11月5日任豫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12月2日用公司的房产为自己借款作抵押担保,2011年4月9日不再任法定代表人。因张凯借款到期未还,吴宁利于2011年4月21日申请执行证书,同年5月17日管城公证处作出(2011)郑管执证字第003号执行证书。吴宁利持执行证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执行。

郑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豫新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申请。郑州中院经审查作出(2011)郑执一字第338-2号民事裁定,驳回豫新公司的申请。豫新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于2011年12月22日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的规定,禁止公证机构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管城公证处违法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

郑州中院审查认为:依照我国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公证机构在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对相关文书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和限定范围负有审查义务,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对此,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以及《联合通知》均分别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为:(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证机构只能对具备一定条件且在限定范围内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吴宁利、张凯和异议人豫新公司三方所订立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因该合同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设置有抵押担保,因此,该合同中实际上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主合同关系,即出借人吴宁利和借款人张凯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具体给付为内容,其性质属于债权合同,属于债权文书的范畴;另一个是从合同关系,即抵押权人吴宁利和抵押人豫新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它不以具体给付为内容,其性质应属于物权合同,在法律上不属于债权文书的范畴。同时,由于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两者在履行期间、履行方式等方面均有很大的差别,因此,本案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应当属于不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管城公证处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另一方面,从上述《联合通知》第二条以列举方式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限定的范围来看,显然不包括本案所涉及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管城公证处赋予本案中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没有法律依据,超越了法律所赋予的职权范围。为此,郑州中院作出(2012)郑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其院作出的(2011)郑执一字第338-2号民事裁定书

吴宁利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证机关赋予抵押合同强制执行力是否合法、人民法院能否对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物强制执行。根据《联合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只要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等内容、当事人对给付内容无异议且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机关即可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本案中,依照吴宁利、张凯和豫新公司三方所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付息,抵押人未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届时放弃抗辩权并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同中的给付内容明确且豫新公司有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虽然豫新公司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即抵押担保合同的债务人,但其仍然是担保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公证机关依法可以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联合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为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三种合同系并列关系,但该《联合通知》除了明确排除对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以外,并未禁止对提供财产担保的借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可以认定有财产担保的借款合同依法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据此,河南高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豫法执复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郑州中院(2012)郑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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