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塑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厚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春颖,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秦川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兴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艳群,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汉清,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兴市塑光汽车内饰件厂。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钱志文,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塑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光公司)、陕西秦川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兴市塑光汽车内饰件厂(以下简称塑光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川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秦川公司所供设备的质量问题认定有误。本案涉及的1号中空机、2号中空机,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并为塑光公司带来了巨额利润。二审判决认定两台设备的稳定性不高、生产效率较低、仅能达到设计标准的60%,完全不符合事实。2.二审判决对2008年3月13日《协议》(以下简称“3.13”协议)、2008年12月25日《协议》(以下简称“12.25”协议)的效力认定有误。“3.13”协议和“12.25”协议是塑光公司以欺诈的手段致使秦川公司在不了解真实情况的情形下签订的,并非秦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完全违反了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秦川公司有权申请法院撤销“3.13”协议和“12.25”协议。3.二审判决以秦川公司多次为塑光公司实际维修设备,在维修过程中从未对塑光公司使用的原材料提出过异议为由,认定秦川公司申请撤销“3.13”协议、“12.25”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是错误的。4.定制2号中空机的合同与协议是塑光厂与秦川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塑光厂具函将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塑光公司并无秦川公司签字认可,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有关2号中空机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由塑光公司实际享有和承担,塑光公司和塑光厂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5.二审判决认定秦川公司提交的锦旗、表扬信及塑光厂工商登记资料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6.二审判决在单层中空机货款、干燥与称重装置价款及单层中空机维修改造费的认定上存在错误。秦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塑光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1999年8月26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3年1月2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该两份合同是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2.二审判决认定“塑光公司认可6号中空机的主要质量指标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二审判决塑光公司向秦川公司支付设备折旧费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二审判决未予纠正。塑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1999年8月26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2003年1月2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性质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1999年8月26日及2003年1月20日合同对于设备的型号、数量、技术标准及质量作了明确约定;且1999年8月26日合同相对应的《多层共挤吹塑中空成型机协议》明确约定多层油箱设备属秦川公司研制,塑光公司开制多层油箱模具,秦川公司进行技术指导,确保六层油箱模具与设备配套生产。因此,秦川公司根据上述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制造的产品具有特定性,两份合同是以秦川公司提供特定劳务为内容的承揽合同,其合同名称、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交付方式虽然无异于一般的买卖合同,但并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性质,塑光公司关于1999年8月26日及2003年1月20日合同性质应为买卖合同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塑光厂是否应就2号中空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03年1月20日合同虽是由秦川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塑光厂签订,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2号中空机的安装、调试、维修均由秦川公司与塑光公司协商解决,2号中空机的补偿款项亦由秦川公司支付给了塑光公司。且塑光厂具函明确其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给塑光公司并通知到达秦川公司,塑光公司亦同意受让。据此,塑光厂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由塑光公司实际享有和承担,秦川公司要求塑光厂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3.13”协议及“12.25”协议的效力问题。秦川公司与塑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设备质量及货款问题发生争议后,双方分别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此后,双方分别撤回起诉并签订“3.13”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秦川公司赔偿塑光公司银行利息350万元,并用6号中空机换回1号中空机,“3.13”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已由双方实际履行。之后,双方当事人就6号中空机及2号中空机的处理及结算问题又签署了“12.25”协议。两份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后达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形。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塑光公司存在欺诈、胁迫行为致使秦川公司违反意愿签署上述两协议,故两协议均合法有效,秦川公司主张撤销上述两协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6号中空机的主要质量指标是否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的问题。依据“3.13”协议,秦川公司用6号中空机置换1号中空机并赔偿塑光公司损失350万元之后,双方对6号中空机进行了调试验收,并签署“12.25”协议。双方在“12.25”协议中约定,塑光公司同意接受6号中空机,但对于6号中空机存在的问题,双方共同分析,协商落实解决的办法和时间。该约定表明,虽然6号中空机在调试后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但对于双方来说当时均认为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改进、维修等方式解决,改进、维修后不影响6号中空机的正常使用,且塑光公司接受了6号中空机。故二审判决认定6号中空机的主要质量标准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