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7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丽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苌冬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世界发展(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家纯,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胜,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迅,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岩,董事长。 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商建公司)与新世界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富邦兴国国际投资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民四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商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该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应予再审。一、原审判决对两份《还款担保协议书》签订的先后顺序认定错误,商建公司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履行期限为18个月的还款协议签订在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份《还款担保协议书》签订日期为同一日,原审判决在新世界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签订两份还款协议的先后顺序的情况下,“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这一非法定原则认定履行期限为18个月的还款协议签订在后,认定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商建公司于本案二审结束后找到《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的起草者林自强,其作为合作合同的起草者以及高庙项目的前期参与者,直接参与了两份《还款担保协议书》的协商等相关工作,能够证明履行期限为18个月的还款协议签订在先,履行期限为12个月的还款协议签订在后,且其愿意出庭作证。据此,《还款担保协议书》生效后12个月为新世界公司另行认可的较晚债务履行期限,商建公司应于2007年12月25日前履行约定义务,新世界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商建公司申请再审提交“新增证据材料”两份,一份为林自强的《证人证言》复印件,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欲证明履行期限为12个月的还款协议签订在后;另一份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告知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欲证明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不具备讼争合作合同约定的开发条件;二、《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系新世界公司为了规避我国对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采用“招、拍、挂”形式的强制性规定而签署的,合同关于商建公司及富邦公司保证高庙项目用地可由项目公司办理协议出让而无需挂牌交易的约定,明显违反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法律法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无效协议,以合作合同为主合同的《还款担保协议书》亦无效。 新世界公司述称,商建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条件:1、关于林自强的证言。在一审中林自强多次以借款人或领款人的身份出现在富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这些证据在庭审中已经过包括商建公司在内的当事人充分质证。商建公司完全有条件也有能力提供林自强的证人证言,但商建公司并未提供,故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2、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告知书。该证据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在原审中商建公司完全有条件也有能力提供,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商建公司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审查认为:1、关于商建公司申请再审所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根据《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第三条,商建公司、富邦公司的合同义务应于2004年10月之前或新世界公司另行认可的较晚期限前完成,2006年12月25日,新世界公司通过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另行认可了新的债务履行期限。其中一份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12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09年12月25日;另一份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18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10年6月25日,新世界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新世界公司提交了履行期限为18个月的《还款担保协议书》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商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认该份《还款担保协议书》的效力,一审法院根据履行期限为18个月的《还款担保协议书》认定新世界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商建公司关于应由新世界公司承担不能证明协议书先后顺序的不利后果、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上述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2、关于商建公司申请再审所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商建公司称“本案二审结束后经多方查找终于找到合作合同的起草者林自强”,“林自强作为合作合同的起草者以及高庙项目的前期参与者,直接参与了两份《还款担保协议书》的协商等相关工作,能够证明18个月还款协议在先,12个月还款协议在后,且林自强愿意出庭作证”,据此认为原审判决对两份《还款担保协议书》签订的先后顺序认定错误,上述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履行期限为18个月的协议签订在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商建公司所称新证据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商建公司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3、商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合作合同系新世界公司为了规避我国对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严格限制而签署的,明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无效协议,以合作合同为主合同的《还款担保协议书》亦无效”。关于本案讼争《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和《还款担保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审判决认为,“《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系本案当事人就高庙项目相关事宜所做的框架性安排,两份《还款担保协议书》确认了《高庙项目合作合同书》继续有效,并对债务的履行期限做了新的约定。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商建公司、富邦公司在上述合同中保证高庙项目用地可由项目公司办理协议出让而无需挂牌交易,并承担由此引致的风险及给新世界公司造成的损失。该约定虽然违反《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有关‘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政策,但并不因此影响其效力”。原审判决上述认定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商建公司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亦不成立。 综上,商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冬冬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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