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孙世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扶宏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武当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檀时锐,该公司董事长。 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烟草公司)与辽宁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辽宁烟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烟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超出了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通达公司诉求主张的仅仅是原沈阳市烟草公司职工28160㎡(176套)房屋的利润,并未包含辽宁烟草公司职工38990平方米(243套)房屋的利润。一审法院主动计算辽宁烟草公司职工房屋利润33921300元,超出了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二、原判决对于“辽宁烟草公司擅自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辽宁烟草公司在成本价以下,仅以2500元/㎡销售给本公司职工”等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因通达公司工程管理不力造成项目亏损,以结算为由,拒绝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前置合同义务等,表明通达公司先行违约,已达到合同解除条件。辽宁烟草公司解除有关烟草大厦项目的合作内容,符合《联建协议书》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2、通达公司与购房职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参与了售房均价2500元/㎡的定价过程的事实足以证明出售给辽宁烟草公司职工的房屋价格,是与通达公司共同研究同意的。且《联建协议书》第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了商品住宅的作价、销售方式,通达公司既享有定价权利,也负有定价责任。3、原判决认定“沈阳市烟草公司的职工,应以市场价计算购房款”与事实不符,沈阳市烟草公司职工购买的房屋,为项目超建部分面积,经政府部门许可为职工用房,不应向市场销售。 三、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未能遵循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原则,在后续成本、费用及税金均未明确的情况下,提前分配利润,将合同性质认定为“委托代建”,并据此参照辽价发(1994)45号文件计算210万元管理报酬没有依据。且利润分配与通达公司实际投入不成正比,违反了《联建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合作开发“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原则,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通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辽宁烟草公司提出“原判决超出了通达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系断章取义,原判决利润金额远低于通达公司实际主张利益。(二)原判决认定辽宁烟草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具有事实依据,且证据充分。再者,在合同履行中尚未出建设成本的情况下,辽宁烟草公司预收2500元/㎡是自行决定的,从未经过通达公司同意,也未有通达公司出具的文字材料。(三)任何情况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都应以双方协议约定为前提。辽宁烟草公司单方面撕毁合同造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辽宁烟草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超出通达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通达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共四项,其中第二项为“判令被告依约给付应得开发利润76695227元”,这与通达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原判决给付通达公司利润金额远低于其诉请主张金额。据此,辽宁烟草公司主张原判决超出通达公司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依据涉案《联建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当事人除就商品住宅项目即“隆中苾苑”项目进行开发合作外,还应就烟草大厦建设项目进行合作。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辽宁烟草公司向通达公司发出《终止协议通知书》,并不顾通达公司复函回绝的意见,自行组织对烟草大厦进行了建设。辽宁烟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约定或法定的协议解除事由,故原审认定辽宁烟草公司擅自解除协议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依据《联建协议书》的约定,辽宁烟草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负责单位,通达公司只是在其领导下负责开发建设的具体工作,通达公司与辽宁烟草公司职工签订所谓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已认定购房职工与通达公司之间不具有商品房买卖的法律特征。《辽宁省烟草公司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及下一步工作的建议》、《关于收取第二批预付房款的通知》、《职工(住宅)入住结算通知》中记载的内容亦不能表明通达公司认可售房均价2500元/㎡,故原审认定辽宁烟草公司在成本价以下,仅以2500元/㎡销售给本公司职工有事实依据。同时,对于涉案《联建协议书》签订后的第二年才划归辽宁烟草公司的原沈阳市烟草公司职工176人,并不是协议约定的可以享受优惠购房的主体,亦无证据表明通达公司同意以成本价或低于成本价向其出售涉案房屋。故原审认定其不应享受按成本价购房的优惠,而应按市场价计算购房款有合同依据。据此,辽宁烟草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处理是否遵循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原则的问题。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联建协议书》第一条记载的相关内容,在辽宁烟草公司擅自解除联建协议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辽宁烟草公司向通达公司支付已投入的管理费用、项目利润和开发管理费用于法有据。 综上,申请再审人辽宁烟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