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579-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增保,男,汉族,1946年2月2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增旺,男,汉族,1948年5月15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连增,男,汉族,1958年11月15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建云,男,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振江,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米全,男,汉族,1954年7月16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龙庆,男,汉族,1946年12月7日出生。 以上七位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维斌,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二宪,男,194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红斌(又名袁宏斌、袁红滨),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志林,男,汉族,1941年12月8日出生。 一审原告:杨建学,男,汉族。 一审被告:杨建芳,男,汉族,1960年10月18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王红兵,男,汉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李祥生,男,汉族,1962年6月7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袁栓有,男,汉族,1954年10月20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李维生,男,汉族,1956年12月22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袁生朝,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王增旺,男,汉族,1958年4月21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苗友庆,男,汉族,1949年8月16曰出生。 一审第三人:杨子江,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袁兴旺,男,汉族。 一审第三人:李维兴,男,汉族,1952年9月20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石竹玲,女,汉族。 一审第三人:杨建平,男,汉族。 一审第三人:杨建斌,男,汉族。 一审第三人:杨用苏,女,汉族。 一审第三人:武培元,男,汉族。 袁增保等七人与袁二宪、袁红斌及杨子江等合伙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8)冀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袁增保等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撤回后,再次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增保等七人申请再审称,其与袁二宪、袁红斌等人对长虹铁矿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长虹铁矿的经营管理方式完全符合民法通则及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袁增保等七人作为合伙企业长虹铁矿的共同投资人、合伙人,依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按出资比例分享长虹铁矿2791万元的利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袁增保等七人与袁二宪、袁红斌等不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判决书仅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未适用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袁二宪、袁红斌应向袁增保等七人分配合伙利润2791万元的事实及杨建芳10万元集资款分得400万元利润的事实基础上,仅判决袁二宪、袁红斌按集资数额1:2的比例补偿袁增保等七人107万元,是故意违背客观事实的错判,是特别明显的显失公平。袁增保等七人还提交了一份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3年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欲作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据此,袁增保等七人依照二〇〇七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袁二宪、袁红斌提交书面意见称,长虹铁矿由其独自筹建,工商登记认定长虹铁矿是袁红斌的独资企业,其与袁增保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袁增保等人没有参与经营,没有承担经营风险,袁增保等人为铁矿提供资金不改变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二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给袁增保等人补偿是二审法院从和谐社会以及本案实际情况作出的确认。所谓的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提起再审的条件。请求驳回袁增保等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的问题。袁增保等七人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是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才属于新证据。而本案袁增保等人提交的鉴定文书,从形式上看不属于原作出鉴定结论者重新作出的鉴定,从内容看没有推翻原结论,故相关证据材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关于合伙关系认定的证据问题。袁增保等七人主张当事人间的关系是合伙,但其提供的《合伙办矿协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袁增保等七人提供的多位证人在为袁增保等人作证和为袁二宪等人作证时出现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故相关证言不足采信;袁增保等七人提供的集资款收条,仅写明收到集资款,并没有写明入股、股份、投资等与合伙投资入股有关的字样,且集资款已分两次全部返还,故集资款收条亦不能证明合伙的事实;袁增保等七人也没有提交参与长虹铁矿的经营、承担长虹铁矿经营风险的相关证据。故原审认定袁增保等人有关合伙的主张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原审认定袁增保等七人有关合伙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自无需适用合伙企业法,故袁增保等七人认为原审不适用合伙企业法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袁增保等七人关于合伙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要求依据合伙分配利润的主张自无法获得支持。本案集资条虽未收回,但集资款已经返还,且获得两倍的回报,二审在此基础上,考虑到集资条未收回的情况,酌情判决袁二宪、袁红斌再给付袁增保等人两倍的补偿,将各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彻底清洁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 综上,袁增保等七人提出的再审事由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增保、袁增旺、杨连增、袁建云、杨振江、陈米全、杨龙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