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6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振雄,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保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瑶,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志明,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海龙,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振雄与马志明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振雄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振雄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一)原审判决忽视双方已就互负债务协商抵销的事实,认定本案抵销条件不成就,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双方已就《投资协议》项下的欠款及应承担的利息和违约责任进行了协商,在马志明同意王振雄抵销《投资协议》项下欠款的情况下双方才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一致同意王振雄支付4749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双方欠款抵销。因此,王振雄未付的2001万元已与《投资协议》项下马志明对王振雄的欠款抵销,王振雄不构成违约。其次,原审判决以白宏先二审证言和《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抵销内容为由,认定双方《投资协议》项下的款项已结清,双方没有债务可供抵销,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投资协议》项下存在清算事宜”,认定事实错误。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人白宏先、王守文、符永孝的证言均可以证明《投资协议》项下存在清算事宜,且双方已经达成了清算协议,双方一致同意王振雄支付4749万元后双方互不欠账。(三)《投资协议》项下马志明欠王振雄投资款数额应为1651万元,而非马志明主张的151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投资协议》项下欠款数额存在重大争议,认定错误。(四)《股权转让协议》与《投资协议》项下双方互负债务形成抵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五)原审判决要求王振雄支付马志明欠款及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 马志明提交书面意见称,王振雄违约事实清楚,应承担违约责任。(一)王振雄主张抵销的欠款是另案法律关系。本案是马志明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书》提出的诉讼,在该协议下王振雄的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合同没有约定王振雄主张的抵销。所以抵销不是本案合同内容,不属于本案争议范围。王振雄主张的抵销依据是《投资协议》,涉及该协议履行问题,且双方存在争议,能否抵销抵销多少均未确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双方已就《投资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作了清结,所以双方间已不存在抵销问题。(三)退一步讲,即使谈抵销,王振雄主张抵销的数额也与事实不符。(四)王振雄抵销的主张无有效证据支持。白宏先的证言证实双方已清结了《投资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王守文、符永孝的证言不能成为有效证据。综上,王振雄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中,马志明依据与王振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王振雄出具的《承诺书》,要求王振雄支付所欠的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王振雄提出抗辩认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达成清算协议,就《股权转让协议》和《投资协议》项下的互付债务形成抵销,双方已互不欠债。为此,王振雄提供了白宏先、王守文、符永孝的证言证明其主张。但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内容,白宏先的证言前后矛盾、王守文系王振雄的亲属又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王振雄一方的履行担保人、符永孝的证言不明确。因此,上述证据确实不能充分证明王振雄所主张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王振雄关于双方已就本案债务达成抵销的一致意见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投资协议》的履行情况,王振雄和马志明一直存在争议,王振雄主张马志明尚欠其该协议项下的款项为2151万元,而马志明认为其欠款仅为151万元,且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已协商结清了该欠款。双方还对该协议履行中是否发生利润等也一直存有争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王振雄主张的《投资协议》项下的欠款,既未经双方清算达成合议也未经生效判决确认,在本案中亦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因此本案不具备抵销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王振雄所出具的《承诺书》均对王振雄向马志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王振雄未依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审据此判决王振雄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有合同依据。至于王振雄申请再审提出的《投资协议》项下马志明对其的欠款问题,因属另案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未将该协议纳入本案审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王振雄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振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