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宾琼忠,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贵港市××区×××路××××小区××幢×号。1994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经减刑后于2008年8月28日释放。2012年2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宾琼忠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以(2012)贵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宾琼忠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3年3月22日以(2013)桂刑一复字第13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宾琼忠因赌博欠债产生抢劫之念,经踩点,决定抢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区×××路×××号被害人吴某某(殁年54岁)家的财物。2012年2月9日21时许,宾琼忠驾驶桂RPN079摩托车携带自制的长刀、铁钳、约束带等作案工具来到吴某某住宅楼外,采用攀爬、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吴家二楼客厅,藏匿在沙发背后伺机作案。次日凌晨1时许,待吴某某一家三口熟睡后,宾琼忠进入二楼吴某某卧室,用刀背朝睡在床上的吴某某头部猛砸,致吴某某昏迷。吴某某的妻子林某某(被害人,殁年55岁)听到声响从三楼下来查看,见宾琼忠在二楼卧室即转身向三楼逃去,宾琼忠快步追上,持刀连续砍击林某某的头部,将林某某砍倒在三楼过道处。后宾琼忠发现吴某某的女儿吴某甲(被害人,殁年24岁)正打开三楼的卧室门查看,即闯进吴某甲的卧室,持刀朝吴某甲的头部猛砍,将吴某甲砍晕后用塑料约束带捆绑住手脚,随后下楼使用塑料约束带捆绑住吴某某、林某某的手脚,分别向吴某某、林某某、吴某甲逼要钱财未果后,为灭口先后持刀捅刺三人的胸背部,致吴某某严重颅脑损伤及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林某某严重颅脑损伤及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吴某甲肺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宾琼忠劫取吴家人民币1500元、美元1元,价值人民币12030元的TIT0NI(梅花牌)手表1块、酷派手机1部、三星手机2部及五粮液白酒、洋河蓝色经典白酒、人参等财物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宾琼忠处提取的被害人的人民币、美元、TIT0NI(梅花牌)手表、酷派手机、三星手机、人参、五粮液白酒、洋河蓝色经典白酒和宾琼忠作案所用的工具钳子、塑料约束带、交通工具桂RPN079摩托车及作案所穿的夹克衫、秋裤等物证,证人吴某乙、苏某某、黄某某、甘某某、宾某某、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和证实从宾琼忠处提取的三星手机上、夹克袖口处均检出被害人吴某某的血迹、从桂RPN079摩托车右侧车身标志处和宾琼忠处提取的编号为SI13221726的50元面值人民币、秋裤上均检出被害人林某某血迹及从吴某某家二楼大厅垃圾篓内提取的果皮表面的附着物中检出宾琼忠基因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宾琼忠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琼忠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恶劣,具有入户抢劫、抢劫致一家三口死亡的严重情节,手段残暴,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系累犯,主观恶性深,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刑一复字第13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宾琼忠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郭建峰 代理审判员 汪 雷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文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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