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27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康定县折多山沙石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世军,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康定机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亨,总经理。 申诉人康定县折多山沙石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四川康定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沙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3)61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冬冬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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