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镇,男,汉族,1977年3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县,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镇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以(2012)咸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镇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9月22日以(2013)陕刑一终字第000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9年年初,被告人王镇与被害人孙某某(女,殁年29岁)相识并保持不正当关系。2011年2月,王镇与同居女友解除同居关系后,要求与孙某某结婚。同年4月,孙某某提出离婚,但孙某某之夫周某甲(被害人,殁年30岁)不同意离婚,并以喝农药相威胁。周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治愈出院后不久即找到王镇进行指责,二人发生争吵。王镇见孙某某与周某甲离婚不成,又怀疑孙某某与暂住在孙家做水果收购生意的河南籍客商张某某(被害人,殁年45岁)也有不正当关系,从而对孙某某、周某甲及张某某产生恨意。同年9月23日21时30分许,王镇携带砍刀、匕首,骑摩托车来到陕西省××县××镇××村并进入周某甲家中。其间,王镇与孙某某、周某甲及张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来孙某某、周某甲进入卧室休息,王镇亦呆在周某甲家的卧室,张某某则躺在周某甲家客厅床上。次日2时许,王镇进入客厅,持砍刀连砍张某某头部数刀。周某甲、孙某某见状上前阻止。王镇持砍刀连砍周某甲头部数刀,因砍刀掉落到地上,便又持匕首捅刺张某某胸部、后背、右臂等部位数刀,捅刺周某甲胸部、背部和左、右臂等部位数刀,捅刺孙某某头面部、肩部、腹部、腰背部、左臂等部位数刀,直至张某某、周某甲、孙某某不再动弹。随后,王镇即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张某某系被砍击头部和捅刺胸腹部,造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及肝破裂大出血死亡;周某甲系被捅刺胸腹部,造成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孙某某系被捅刺胸腹部,造成下腔静脉破裂大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沾有被害人张某某血迹的作案工具砍刀、张某某和被害人周某甲、孙某某的血迹等,抓获被告人王镇时从其藏匿处和身上提取的沾有孙某某血迹的作案工具匕首、沾有周某甲血迹的作案时所穿皮夹克、作案时所骑的摩托车,解除同居关系民事调解书、周某甲喝农药住院治疗的病案,证人周某乙、余某某、冯某甲、王某甲、黄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冯某乙、丁某某、冯某丙、冯某丁、王某、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袁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提取的砍刀能装入王镇作案时所穿皮夹克内兜的侦查实验笔录和案发当晚孙某某与王镇的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镇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镇因与被害人孙某某有不正当关系而欲与孙结婚,由于孙某某之夫被害人周某甲不同意离婚并找到王镇予以指责致二人发生争吵,又怀疑孙某某与在孙家借住的被害人张某某也有不正当关系,而对孙某某、周某甲、张某某产生恨意,晚上进入周某甲家,并与孙某某等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平息之后,持事先准备的砍刀、匕首将三人杀害,情节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刑一终字第00008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鸿滨 审 判 员 孔祥华 代理审判员 崔祥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雪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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