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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远华海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5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业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 被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5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业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远华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群僕,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远华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别墅定制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国家政策变更导致合生公司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上述合同应为无效。(二)二审判决认定《别墅定制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有效并据此判令合生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咨询服务协议》系独立合同且合生公司已履行完毕,同时,该协议也未就5万元咨询服务费用“非因远华公司原因,最终未与合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如何处置进行约定,二审判令合生公司返还该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合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别墅定制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别墅定制协议书》首部载明:为充分体现远华公司的个性化风格要求,合生公司受托设计、建造京津新城5号地桃园六区别墅。该协议书第一条、第六条还约定:别墅建成后,关于别墅的买卖及过户事宜,双方当事人须另行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亦载明:合生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详见双方拟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虽然《别墅定制协议书》中有该别墅总房价款为1171.558万元的表述,但上述合同明确表示,有关别墅的买卖及过户事宜双方尚未达成一致,须在别墅建成后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别墅定制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仅系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购买该定制别墅达成的预先约定,在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只是别墅委托设计和建造。原审判决将上述合同定性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无不当。

(二)关于《别墅定制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一审中,合生公司提供2006年5月30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当前进一步从严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以及2006年12月12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的通知》,拟证明因国家政策变更,才导致其未能依约完成定制别墅。但根据2005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别墅定制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合生公司应自该协议签订之日次日起120日内办理完毕相关的审批、报建工作。此时,国土资源部的上述文件还未下发,双方签订的一系列设计、建造定制别墅协议不存在法律障碍,该别墅最终未能建成系合生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报建手续所致。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据合同签订时的法律,认定上述合同有效并据此确定双方的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合生公司应否返还5万元咨询服务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第二条约定:远华公司向合生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用5万元,如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款自动转为购房款,“如因远华公司原因最终未与合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则上述价款作为合生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不予退还”。双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的目的为下一步取得定制别墅做准备,但合生公司在国土资源部的相关文件下发之后,仍于2007年、2009年、2010年多次致函远华公司报告施工进度及交房时间,既未依约向对方提供优质的咨询服务,也未按《别墅定制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报建、建造并交付别墅的义务,构成违约。虽然远华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并不代表其同意免除合生公司的违约责任,且该协议第二条关于获得5万元咨询服务费的条件仅限于因远华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情形,因合生公司违约导致远华公司取得定制别墅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合生公司不仅不能得到该5万元咨询服务费,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令合生公司返还远华公司首付款2343116元及其利息、咨询服务费5万元、违约金等并无不当,合生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合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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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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