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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元平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贵州鑫贵成矿业有限公司、贵州天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威宁县锅泥沟煤矿、贵州天泰能源开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元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 负责人:周骁,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鑫贵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元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

负责人:周骁,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贵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天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威宁县锅泥沟煤矿。

负责人:赵高禾,该矿负责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天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高禾,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晓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李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高禾。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贵州华阳天泽煤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元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元平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贵阳分行)、贵州贵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贵成矿业)、贵州天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威宁县锅泥沟煤矿(以下简称锅泥沟煤矿)、贵州天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蒋晓帆、姚李超、李杰、李力、赵高禾、贵州华阳天泽煤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控股)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民商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7月16日,贵阳分行以鑫贵成矿业、锅泥沟煤矿、天泰公司、蒋晓帆、姚李超、李杰、李力、李元平、赵高禾为被告,天泽控股为第三人,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1月10日,其与鑫贵成矿业签订《(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并在其后分别与各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贵阳分行与鑫贵成矿业分别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等,但鑫贵成矿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催收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鑫贵成矿业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合计44367804.87元以及起诉后的罚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他被告以及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李元平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李元平作为被告,住所地在四川省高县,本案应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共九人,住所地分别位于贵州省、广东省、安徽省和四川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贵阳分行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具有案件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李元平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李元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李元平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宜宾市,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因此应当由李元平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应当由李元平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本案应由李元平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鑫贵成矿业、锅泥沟煤矿、天泰公司、蒋晓帆、姚李超、李杰、李力、李元平、赵高禾、天泽控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贵阳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有多人,各被告的住所地分别位于不同的省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本案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贵阳分行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李元平提出的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元平所提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案件的级别管辖应当结合地域管辖来确认,在确定本案应由贵州省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基础上,根据本院公布的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该辖区的民商事案件。本案贵阳分行起诉请求“判令鑫贵成矿业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合计44367804.87元以及起诉后的罚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且存在一方当事人不在该院辖区的情况,故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元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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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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