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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红军与边宏亚、孔艳萍合伙纠纷管辖权异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边红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边宏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孔艳萍。 再审申请人边红军因与被申请人边宏亚、孔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边红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边宏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孔艳萍。

再审申请人边红军因与被申请人边宏亚、孔艳萍合伙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管字第94号民事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原告边红军诉一审被告边宏亚、孔艳萍合伙纠纷一案后,边宏亚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合伙纠纷是一种合同关系,应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即合伙协议履行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境内,该地法院享有管辖权。边宏亚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安阳市,并不在濮阳市人民法院辖区内,案件应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边红军与孔艳萍之夫边宏武(已故)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股份协议》中约定,“如产生纠纷由濮阳法院受理,即边红军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由于边红军的住所地是濮阳市,由濮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另,该案合伙中边宏亚有投资,故边红军将其列为一审被告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处理纠纷。边宏亚认为《股份协议》中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是边宏武签字后边红军指使他人添加上去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裁定驳回边宏亚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边宏亚、孔艳萍不服一审裁定,以“合伙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提供的《股份协议》中管辖条款系其单独添加的,二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安阳市殷都区,案件应由安阳市殷都区法院管辖”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伙协议共两份,一份系边红军与边宏亚于2007年2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未约定管辖法院;另一份系边红军与边宏武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股份协议》,该协议上写明“如产生纠纷由濮阳法院受理,即边红军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边红军的委托代理人自认该内容系双方签订协议后由边红军的外甥贾飞添加上去的。上诉人边宏亚、孔艳萍对该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经过边宏武的签字认可。《股份协议》上的管辖条款系后来所添,边宏武的继承人孔艳萍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据此确认该案管辖。该案一审被告边宏亚、孔艳萍的住所地均在安阳市,故依法应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裁定:一、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濮中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二、该案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边红军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两份合伙协议,因边宏亚不参加经营,一切事务由其哥哥边宏武作代表参加经营。2011年6月30日其与边宏武签订了《股份协议》,此协议双方各一份,并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边红军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协议的当时没有约定管辖,边宏武怕其弟边宏亚不相信自己的投资数额,签订协议几天后,准备对协议公证时,又让贾飞添加了管辖约定。二审裁定认定孔艳萍对此不予认可是错误的,此协议双方各一份,只要孔艳萍提供其那份协议便知双方约定。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将案件指定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申请人边宏亚、孔艳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份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一直参加合伙经营。再审申请人边红军单方在第二份协议上添加管辖约定未征得答辩人边宏亚的认可,也没有得到边宏武的签字认可,其单方添加的管辖约定不成立。边宏武因交通事故死亡,答辩人在整理边宏武遗物时并没有发现有第二份协议原件,再审申请人要求孔艳萍提供第二份协议是强人所难。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有两份,一份是2007年2月23日由边红军与边宏亚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并没有约定管辖。而另一份即《股份协议》系2011年6月30日由边红军与边宏武签订的,在该《股份协议》中约定了“如产生纠纷由濮阳法院受理,即边红军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二审法院查明,该管辖约定系边红军在协议签订一周后由其外甥贾飞添加的,系其单方行为,并无边宏武的签字认可。对此管辖约定,边宏亚与孔艳萍在原审诉讼中均不予认可。再审申请人边红军主张孔艳萍持有一份《股份协议》,要求其出示以便查明事实。但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的边红军,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在《股份协议》上后添加的管辖约定是经过边宏武的同意和认可的,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单方添加的管辖约定无效,本案不能据此确定管辖法院。二审法院按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由二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边红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边红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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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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