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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宝光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宝光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赖良福,该处处长。 上诉人贵州宝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宝光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煤矿建设第六程处。

法定代表人:赖良福,该处处长。

上诉人贵州宝光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煤矿建设第六程处(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11月25日,第六工程处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于2009年12月10日就第六工程处中标工程签订了《四川宝光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田湾煤矿主斜井、副斜井、回风井矿建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宝光公司未如期将永久炸药库投入使用,受天气以及当地安全形势等条件限制,致使工期严重滞后,给第六工程处造成了严重停工、窝工损失。后因该所属煤矿股权以及资产变动,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截止到中电投绥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接手煤矿以前(2012年8月23日),第六工程处已完成部分产值,并产生了停工损失。虽然宝光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仍然欠付大部分工程款。第六工程处按照约定数次向宝光公司送达结算报告,但宝光公司拒绝付款。第六工程处为此诉讼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宝光公司支付工程款14466553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支付停工损失8983698元以及资金占用费,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

宝光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争议的标的额约为1400万元,但第六工程处虚报停工损失800余万元,因此本案不应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依法应当由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宝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2445万元,第六工程处的住所地在四川省达州市,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该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为“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属于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的类型,属于该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一审裁定驳回宝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宝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额仅为14466553元,但第六工程处为了恶意提高审理级别,虚报停工损失8983698元。二、在宝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后,一审法院没有要求第六工程处提交答辩意见迳行裁定驳回了宝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侵害宝光公司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第六工程处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除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有明显的虚报诉讼标的额以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应依据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以及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是否在一审法院辖区内等情形,来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法院。第六工程处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判令宝光公司支付工程款14466553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支付停工损失8983698元以及资金占用费,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宝光公司认为第六工程处提出的支付停工损失8983698元属于虚报诉讼标的额以提高案件的审级法院。从该工程处的起诉状看,其提出了因宝光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窝工的情况。至于该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认定和支持,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在案件的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无法对于该实体问题作出判断。因此,宝光公司所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程序中未要求第六工程处提交答辩意见迳行裁定是否构成程序违法、损害宝光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至于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中是否必需通知对方当事人答辩的问题,从管辖权异议应及时审查、尽早确定管辖法院以解决实体争议的诉讼目的出发,在对方当事人即使不进行该程序性答辩,人民法院也能够裁定驳回申请人所提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通知对方当事人进行答辩就并非必经程序。另外,即使人民法院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答辩,也不能就此认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宝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宝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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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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