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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美商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海航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鹏润地产控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国美商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晓春,北京市中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国美商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晓春,北京市中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航置业控股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春梅,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小娟,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鹏润地产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邓重魁,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国美商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商都)为与被上诉人海航置业控股(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置业)及一审被告北京鹏润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3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8日,一审原告海航置业起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被告国美商都在转让“国美商都”项目(位于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丰台园产业基地二期31-A、35-A1地块)过程中进行虚假陈述和重大隐瞒、该项目并未合法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等为由,请求判令:一、解除与国美商都签署的《国美商都资产收购框架协议书》、《资产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二、国美商都返还已付购房款41亿元。三、国美商都支付全部转让价款10%的赔偿金5.75亿元。四、国美商都赔偿上述赔偿金不足以补偿的资金成本损失(按照对应的融资合同约定,至2013年8月31日,一审原告41亿元资金的成本损失高出5.75亿元的部分为5.6亿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国美商都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照对应的融资合同计算资金成本损失)。五、鹏润地产对上述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被告国美商都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一、本案原、被告均为国内国际知名企业,各自均有数百万股民,案件胜败对双方业务和股民利益等具有重大深远影响。二、本案所涉“国美商都”项目总建筑面积为55.56万平方米,总价款为57.5亿元,且原告起诉标的额52.35亿元在全国范围内极少有。三、双方纠纷此前已经由多家媒体报道,受到国内国际的多方关注。四、本案涉及“契约精神”、“违约责任”、“合同履行”等民商事法律原则问题,判决结果将影响全国各地法院今后对类似案件的处理。综上,本案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08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该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该案目前的诉讼标的额为52.35亿元,属于该院管辖范围,而且综合考虑案件相关情况,该案尚不构成“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该院依法有管辖权。综上,国美商都的管辖异议理由并不充分,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国美商都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国美商都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理由是:1、双方当事人同为国内国际知名企业,案件胜败对两家业务和股民利益等影响重大。2、案件争议对象涉及项目整体转让,建筑面积、资产转让及争议标的额均巨大。3、案涉项目转让纠纷此前媒体多方报道,在全国乃至国际上均有重大影响。4、本案涉及“契约精神”、“违约责任”、“合同履行”等民商事法律原则问题,将影响全国各地法院今后对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二、因本案为“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审理。

被上诉人海航置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鹏润地产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国美商都的上诉意见,本案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件应否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审理。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明确进行了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仅仅指案件争议标的额的重大,而且案件应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根据一审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其仅与国美商都、鹏润地产之间产生因买卖“国美商都”项目所涉房地产而发生合同纠纷,并不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一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2.35亿元,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条件,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国美商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国美商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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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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