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8号 法定代表人:宋贾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广盛,辽宁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巨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庆波,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重工)为与被上诉人鞍山中油天宝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天宝)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中油天宝诉华锐重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华锐重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存在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应在“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在被告华锐重工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在的鞍山市、大连市均在该院案件管辖范围内,因双方所在地处本省不同城市,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立他字第45号文件的精神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各中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即辽高法(2008)66号文件,该案应由该院进行审理。综上,华润重工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华锐重工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华锐重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鉴于上诉人正在核实本案的基本事实、相关证据等情况,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合格货物的相关证据,以便上诉人查清案件事实,尽快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油天宝答辩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沈阳市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作出了规定,该院对本案行使审判权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答辩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另外,答辩人在起诉前曾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该院告知应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长期恶意拖欠货款,使答辩人停产濒临破产,请求尽快进入实体诉讼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辽宁、吉林……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又规定:“辽宁、吉林……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且涉案诉讼标的额不足1亿元,不符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的条件,故一审法院管辖本案不当。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在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管辖约定。本案需方即华锐重工,其住所地在大连市,诉讼标的额已达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条件,据此,本案应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华锐重工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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