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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敏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绍军,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潘玉柱,该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敏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绍军,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潘玉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立商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原告中铁二公司诉一审被告华通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华通路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第十六条“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即华通路桥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的规定,该案应由华通路桥公司所在地即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经营承包合同》第十四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处理。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及第十六条第2项“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与该协议具备同等效力,若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的约定,本案双方是因返还中标服务费、履约保证金及手续费产生的争议,该争议项目在《经营承包合同》中有约定,应按照《经营承包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处理。该《经营承包合同》履行地在忻州市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华通路桥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华通路桥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张该案争议的是确认合同无效以及有关款项的退还问题,属于合同约定的“其他未尽事宜”,应当适用《经营承包合同》第十六条第2项的约定,由华通路桥公司注册地的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案件移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营承包合同》第十四条并没有约定特定的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属无效管辖约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确定管辖的依据。而合同第十六条第2项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与该协议具备同等效力,若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该条款具体明确,是有效的约定管辖条款。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未尽事宜,是指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考虑到或者因其他原因没有协商一致、未写入合同文本的所有事宜,也就是说只要双方发生分歧或者纠纷没有达成一致的事宜都是未尽事宜。在整个合同中,双方没有就本案所涉的合同无效、解除等不能履行后的解决方式等协商一致写入条款,此后也没有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中铁二公司答辩所称双方争议的返还中标服务费、履约保证金以及手续费等属于合同内容,不是未尽事宜,不适用本条约定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案应当按照双方《经营承包合同》第十六条第2项的约定,由华通路桥公司注册地的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裁定:一、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忻中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二、该案移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铁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经营承包合同》第十六条第2项约定管辖条款无效。该条款是对合同之外的事项发生争议时所作的管辖约定,而本案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不能适用该条约定。《经营承包合同》所选择的甲方注册地法院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五个地点不相关,该约定违反该条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二、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有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也未经调查并询问当事人即作出裁定,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争议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按照《经营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且该工程位于山西省五寨县境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再审申请人选择向施工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被申请人华通路桥公司答辩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关于《经营承包合同》第十六条第2项约定管辖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双方约定的“其他未尽事项”,应适用《经营承包合同》第十六条第2项有关管辖权法院的约定。二、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均是二审法院审理裁定上诉案件的有关规定。三、二审裁定程序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因本案属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案件,对于该类案件一般不开庭审理,而是书面审理。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辩材料,二审法院并没有剥夺其享有的辩论权利。四、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是甲方注册地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营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应前后连贯起来进行理解认定。无论双方因返还中标服务费、履约保证金及手续费产生的争议均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由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即甲方注册地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了争议的管辖法院。《经营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处理。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上述内容并没有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该合同第十六条第2项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与该协议具备同等效力,若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指华通路桥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从该条内容表述看,双方就争议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即向华通路桥公司注册地法院起诉。结合《经营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的内容,正因该条争议解决条款并没有约定管辖,而在第十六条第2项作了上述管辖约定,说明争议解决方式是双方的未尽事宜,而对于该未尽事宜,双方作了管辖特别约定,据此,《经营承包合同》第十六条第2项的内容属于双方就管辖进行的特别约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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