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9号 法定代表人:沈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置业公司)因起诉袁朝晖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立民他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9月22日,长江置业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袁朝晖在任该公司执行总经理、执行董事职务时,采取挪用公司商品房销售收入及代收税费、虚假支付工程款、将公司资金借给他人、转移公司车辆、低价购买公司房产等方式,给公司造成资金以及利息损失。请求判令袁朝晖返还挪用、侵占的货币资金130163780.40元、赔偿损失412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9036830.04元,将不当取得的7份收款收据合计金额为31007000元返还给公司。 长江置业公司曾于2012年7月25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朝晖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该院以(2012)湘高法立民他字第1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交由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袁朝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指定该案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移送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长江置业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并于2013年7月2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635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此后,长江置业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长江置业公司的起诉虽增加了诉讼请求标的额,但与原诉讼案件均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且最高人民法院已裁定原诉讼案件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长江置业公司再次向该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裁定对长江置业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长江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长江置业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二、一审法院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在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如下错误: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与原诉讼均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而不予受理,并非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四项要件之列;长江置业公司起诉的标的额达到1.73亿元,一审裁定仍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原来的二审裁定认为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当事人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属于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原二审裁定。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长江置业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长江置业公司曾于2012年7月25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朝晖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该院经审查以(2012)湘高法立民他字第1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交由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袁朝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该案诉讼标的额没有达到1亿元,故不属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案件,该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将该案交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故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以(2012)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指定该案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因长江置业公司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635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长江置业公司再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当事人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长江置业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长江置业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标的额为1.73亿元,根据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该案属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案件。本院(2012)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指定长江置业公司先前起诉的案件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该案件已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而终结,且长江置业公司此次诉讼标的额显然高于上次起诉的标的额,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主要依据原告起诉的标的额等因素来确定。在两次诉讼标的额明显变化的情况下,本院(2012)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的级别管辖确定不再具有拘束力,故本案应以长江置业公司此次诉讼的标的额确定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长江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立民他字第2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