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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罗托克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与罗托克股份有限公司及罗托克执行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罗托克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水路579号1栋4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慧,北京联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托克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水路579号1栋4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慧,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托克股份有限公司(ROTORKP.L.C)。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巴夫BA13JQ,巴里斯苗径,罗托克大厦(RotorkHouse,BrassmillLane,BathBA13JQ,UnitedKingdom)。

法定代表人:斯蒂芬·里斯·琼斯(StephenRhysJones),该公司法律董事及法定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托克执行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三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大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罗托克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罗托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托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英国罗托克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托克执行器有限公司(简称浙江罗托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罗托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该再审。(一)原审判决对阀门电动执行器所属商品类别认定错误。1.本案争议焦点是电动执行器产品究竟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商品区分表)的第九类还是第七类商品。我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大量资料及证据,证明阀门电动执行器产品属于工业智能操作控制系统,从其产品构成及制作工艺、零配件分析,应属于商品区分表第九类0914类似群的电器成套控制及控制装置,属于我公司第1201765号“罗托克”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工业操作遥控电动装置及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范围。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的执行器产品属于英国罗托克公司在第七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有新证据证明执行器属于仪器仪表行业,属于商品区分表第九类商品的范畴,此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中国仪器仪表行业协会自动化分会和执行器工作委员会共同出具的《电动执行机构有关说明》函,明确指出“执行器作为工业自动化仪表与控制行业中的主要部分……”。该函件是确认电动执行器归属于我公司的第九类商标注册范围的一个重要证据。3.对于商标注册用商品的类别的划分,最权威的部门是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我公司针对英国罗托克公司注册的第3882736号“罗托克”商标提出了撤销争议申请,并在本案二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在涉案商品分类不确定、且又有影响本案判决的行政争议案件待审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等待有关裁定结果。(二)我公司在电动执行器产品上使用“罗托克”、“”商标,未侵犯英国罗托克公司的商标权。1.我公司拥有第1201765号“罗托克”注册商标,其权利范围包括了商标中的英文“rotork”与汉字“罗托克”,我公司将其分别许可给浙江罗托克公司使用,未超出自己的权利范围。原审判决认定许可合同超出该商标注册标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属于判断错误。2.英国罗托克公司的第626612号、第G7502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包含“阀门电动执行器”,该公司在阀门电动执行器商品上没有商标专用权。3.英国罗托克公司没有提交在中国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证据,由于其商标没有在中国实际使用,我公司使用“罗托克”、“”商标未在相关公众中导致混淆,因此未侵犯英国罗托克公司的商标权。(三)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认定事实不清,赔偿额计算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侵害了英国罗托克公司在第七类商品上的第626612号“”商标、第G750267号“”商标、第3882736号“罗托克”商标的专用权,其中第3882736号商标公告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该商标系经过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时,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从第3882736号商标公告注册到英国罗托克公司2010年12月22日提出侵权诉讼的时间间隔不到9个月,即使认定我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也应当仅以这9个月时间来计算,原审法院没有核实该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存在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计算浙江罗托克公司侵权商品销售数额所依据的证据,系该公司的宣传资料,该资料不仅有销售数字夸大的问题,而且没有显示该销售数量对应的时间范围。英国罗托克公司2010年12月22日提出侵权诉讼,侵权赔偿计算时间最多只能往前追溯两年,浙江罗托克公司宣传资料所述的销售数额覆盖的时间范围不限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限之内。此外,浙江罗托克公司仅仅是我公司商标的被许可人,其产品并非仅有电动执行器,还有其他阀门配套产品,“罗托克”、“rotork”也不是其唯一使用的商标。因此,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计算有误。(四)原审判决在确定损害赔偿时没有对我公司不存在主观故意的事实进行认定。我公司1998年获准注册了第1201765号商标,并长期善意使用该商标,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积累了良好的声誉。我公司在2008年许可浙江罗托克公司使用商标时进行过查询,确定在“阀门电动执行器”上没有在先商标专用权,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我公司和浙江罗托克公司使用“罗托克”商标识别浙江罗托克公司生产的阀门电动执行器,该产品被评为温州名牌产品,没有与英国罗托克公司的商标混淆,也不存在混淆的故意。英国罗托克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即使认定我公司侵权,也只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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