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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路558号4、5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明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明行,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路558号4、5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明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明行,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王国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龙,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南里7号一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谢忠宇,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简称江西宝岛公司)与被申请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简称晶华宝岛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简称江西宝岛朝阳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宝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江西宝岛公司侵犯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权并判决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宝岛”二字不具有显著性,江西宝岛公司使用自己合法拥有的企业名称,不具有侵犯商标权的主观意图。原一、二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判决构成商标侵权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以及10万元的损失赔偿缺乏依据。二、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江西宝岛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停止使用含有“宝岛”字样的企业名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江西宝岛公司企业名称于2008年12月经核准登记,此时晶华宝岛公司的“宝岛”商标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江西宝岛”与“宝岛”等商标容易区分,故江西宝岛公司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使法院认为有混淆的可能性,只需判决江西宝岛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即可,直接判决停止使用含有“宝岛”字样的企业名称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晶华宝岛公司的诉讼请求。

晶华宝岛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晶华宝岛公司享有涉案“宝岛”系列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宝岛”虽然是固有词汇,但使用在眼镜行业具有固有的显著性,而且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江西宝岛公司突出使用“宝岛眼镜”标识进行连锁加盟,并在其分公司的眼镜行经营中使用“宝岛眼镜(连锁)”标识,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并已实际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江西宝岛公司及其朝阳分公司恶意登记使用以“宝岛”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误导公众,制造混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利用“宝岛”商标的商誉牟取非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宝岛”商标知名度高,江西宝岛公司侵权性质严重,原一、二审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江西宝岛公司的再审申请。

江西宝岛朝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江西宝岛公司及其朝阳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宝岛眼镜(连锁)”、“宝岛眼镜连锁加盟”等标识是否侵犯晶华宝岛公司“宝岛”系列商标权;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宝岛”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晶华宝岛公司享有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第772859号“寶島及图”商标、第3110047号“寶島及图”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上述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均包括“眼镜行”。“宝岛”系列商标经过晶华宝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江西宝岛公司及江西宝岛朝阳分公司在提供相同服务时,使用“宝岛眼镜(连锁)”标识,江西宝岛公司在户外广告牌上使用“宝岛眼镜连锁加盟”标识,其中主要起识别作用的部分均为“宝岛”,与晶华宝岛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宝岛”虽然是固有词汇,但其与“眼镜”、“眼镜行”的商品及服务之间并无关联,使用在该商品和服务上具有商标所需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江西宝岛公司称“宝岛”商标不具有显著性、消费者已经习惯与地域相结合来区分不同商家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西宝岛公司与案外人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与使用“宝岛”标识相关的联系,江西宝岛公司不能以此来主张其有权使用“宝岛”相关标识。

江西宝岛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5日,江西宝岛朝阳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0日,均晚于晶华宝岛公司“宝岛”系列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时间,且在江西宝岛公司成立之时,晶华宝岛公司上述商标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了众多的直营、联营店,企业规模、销售额等在眼镜行业均名列前茅。江西宝岛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上述注册商标,在此情形下,其将“宝岛”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登记和使用,主观上具有利用上述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即使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全称,亦不可避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是正确的,在此基础上判令其停止使用含有“宝岛”字样的企业名称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江西宝岛朝阳分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宝岛”字样相应亦缺乏正当理由。江西宝岛公司主张依据其与朝阳分公司负责人之间关于特许经营纠纷一案达成的调解书,江西宝岛朝阳分公司有权使用该企业名称,但未向本院提交该调解书,且即使该调解书真实存在,也仅是该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对案外人不具有约束力,更不能以此对抗他人的合法商标权利。

原一、二审法院在认定江西宝岛公司、江西宝岛朝阳分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上,判决其应承担相应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及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亦属恰当。江西宝岛公司虽称其获利远远未到1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经营及获利情况的证明,其关于判决赔偿10万元缺乏依据的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江西宝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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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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